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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南**有限公司与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诉被告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鹤、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86号《档案利用告知书》,内容为:“您单位申请获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信息,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您单位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您单位申请获取‘贵局依职权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米土地的事实依据(相关政府批准文件)’信息,经审查,您单位要求获取的信息已移交天津**区城建档案馆,依据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款第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您单位到天津**区城建档案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调取。”

原告南**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2.贵局依职权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米土地的事实依据(相关政府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受理,后经两次行政复议,被告仍拒绝公开。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责令其重新答复。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86号《档案利用告知书》,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已移交天津市**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为由,拒绝公开。原告到该档案馆申请调取信息,被告知根据相关档案规定只有本单位和公检法才能调取。被告应当明知上述规定,但仍作出2015-86号《档案利用告知书》,属于恶意欺骗。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86号《档案利用告知书》;2.确认被告属恶意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3.责令被告公开“贵局依职权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米土地的事实依据(相关政府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滨行初字第0139号行政判决书及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二中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二、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城建档案馆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未被接受;

证据三、张**、廖**律师与城建档案馆工作人员王*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稿;

证据四-1、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贵局向滨海新区城建档案馆移交‘贵局依职权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米土地的事实依据(相关政府批准文件)’的移交文件”;

证据四-2、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118号《受理告知书》;

证据四-3、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118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证据四证明被告称已移交档案馆并不属实。

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4)滨行初字第013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案外人天津城**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准予该公司撤回上诉的(2015)二中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后,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二、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核查,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并未有任何文件记载该信息,需要被告进行重新汇总、加工制作,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该项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所在文件已移交城建档案馆。《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都规定,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告知原告到城建档案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调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二、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

证据三、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行初字第0139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四-1、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四-2、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退费);

证据四证明被告收到终审行政裁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

证据五、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86号《档案利用告知书》;

证据六-1、1043685263811号EMS邮寄详情单;

证据六-2、1043685263811号EMS邮寄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邮寄,次日妥投;

证据七、原天津**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后并入滨海新区规国局)与天津城**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五份,合同引言部分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双方责任,订立本合同”;

证据八、塘沽区四号路北、临港路西地籍管理卷封面及目录,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所在文件已经移交城建档案馆。

二、依据: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依据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依据三、《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

依据四、《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依据五、《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因为有无剪辑被告不清楚。故本院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四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五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地籍卷宗中没有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五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2.贵局依职权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米土地的事实依据(相关政府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经两次行政复议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滨行初字第013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该案第三人天津城**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主动撤回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该公司撤回上诉,被告于次日收到该裁定书。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86号《档案利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第一项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获取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已移交城建档案馆,请到城建档案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调取。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档案利用告知书》,原告于次日收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收到涉案《档案利用告知书》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贵局向滨海新区城建档案馆移交‘贵局依职权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米土地的事实依据(相关政府批准文件)’的移交文件”,被告书面告知其该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终审裁定书后,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档案利用告知书》并于2015年5月19日邮寄送达原告,不超过15个工作日,其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第一项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二、关于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围……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原告申请公开的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原天津**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案外人天津滨海城投房地**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引言部分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双方责任,订立本合同”。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为被告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该具体条款并非上述合同中明确载明的内容,行政机关没有现成的、客观存在的信息可以直接提供给申请人,需要行政机关经过实质性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后才能形成,此申请已经超出信息公开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以“既然被告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就应该有具体条款”为由,否认被告答复该信息不存在的合法性,实质上是混淆了政府信息公开和法律咨询的界线,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规定:“三、关于发布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问题……(八)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虽然无法提供将上述政府信息移交城建档案馆的相关手续文件,但其提交的“塘沽区四号路北、临港路西”地籍管理卷宗封面及目录能够证实,被告确已将该地籍管理卷宗移交城建档案馆,且经本院核实,故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告知其到城建档案馆调取并无不当。原告以城建档案馆拒绝其调取信息申请为由,主张被告属恶意不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为其向城建档案馆调取该政府信息,因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是本案争议的应否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实际上是请求本院向其公开该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答复行为的合法性,但不能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被诉《档案利用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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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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