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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北京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宝军与被告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与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诉称,我于2011年5月19日入职安**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我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安**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我在职期间安**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我相应待遇。2014年8月2日安**公司强行将我开除,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支付我相应赔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公司:1、支付我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2、支付我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31元;3、支付我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4、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安**公司辩称,于宝军于2011年5月19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值班保安,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于宝军进入我公司工作时签订了一份入职登记表,载明了合同的期限及劳务费标准,应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且于宝军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于宝军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其是劳务工,不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其在职期间每年带薪休假的时间都超过五天。2014年8月2日于宝军自行离职,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务关系的相应赔偿。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于宝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于宝军至安**公司从事值班保安工作。于宝军主张双方间建立劳动关系,安**公司则主张为劳务关系。

双方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或劳务合同。于宝军主张安**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安**公司则主张系因于宝军一直拒绝签订劳务合同,故其公司制作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即视为双方间的劳务合同,且于宝军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公司不同意支付。安**公司就此提举:《员工入职登记表》,上方载明于宝军的个人信息,后载明岗位工资1140元,饭费补助360元,工资总额1500元;职别值班员;任职时间2011年6月;约定工作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下方载有各部门审批意见均为同意,并注明于宝军“绿楼值班每天6小时”,本人意见处为于宝军同意入职,落款处加盖安**公司公章。安**公司主张该表中个人信息及本人意见处的签字均为于宝军本人填写。就此,于宝军仅认可该表本人意见处“军”字有点像其本人所写,其余字迹均非其本人书写,并表示安**公司每年均给过其,但其未填写。经本院当庭释明,于宝军表示其不就该表中于宝军签字提起笔迹真伪鉴定申请,亦知悉相应的法律后果。

安**公司每月中旬向于宝军支付上一自然月的报酬,发放至2014年7月31日,双方均确认于宝军的月工资标准以银行转账情况为准,此外2014年7月发放了2000元报酬,经核算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于宝军的月平均工资为2014.17元。

于**主张安**公司对其不计考勤,但2014年3月前要求其24小时在岗,晚上其可以在值班室床铺睡觉,2014年3月后安**公司另派一名保安,其工作时间更改为7:00-12:00,17:00-20:00。于**就其主张提举:1、录音。于**主张系其与安**公司的保安张**之间于2014年8月的对话。内容为“于:到这之后,让你顶我那个岗,让你也是24小时跟我以前一样在那岗上班。张:哦,对对对。”2、火车票照片。显示乘车人信息为张**。对上述证据,安**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表示张**并非其公司保安。安**公司主张于**的工作时间为8:00-11:00,下午前往中关村从事其自己的工作,后18:00-21:00值班,且值班室有床可以休息,于**每周工作五天,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故其不存在加班情况,平时由项目主管吴**巡逻查岗,其公司对于**并无书面考勤制度。于**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在外并无其他工作。

于**主张自其入职后每年应休5天带薪年休假,但安**公司并未安排其休假,故应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安**公司则主张于**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无权休带薪年休假,且其公司对于**的考勤管理不严,其在职期间每年享受带薪假期的天数均超过5天。

双方均确认2014年8月1日晚于宝军与保安姜**之间发生纠纷,后经报警处理。于宝军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8月2日中午,当日下午安**公司以其打架为由将其与姜**开除,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于宝军提举:通知照片。显示内容为“今公司决定,姜**、余**长期不和,导致8月1日晚发生冲突,姜**恐吓余**,导致余**报警。由中关村**让公司处理,后余**再次去校派出所保卫处要求处理,给公司造成极大影响,公司特此决定对二位作出开除处理。……”照片中未显示安**公司公章。于宝军主张上述照片系其在保安室所拍。

对此,安**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并未开除于**,其公司亦从不开除保安,于**2014年8月2日自行离职,双方劳务关系解除,后学校教师电联其公司告知并无保安值班,其公司亦联系不上于**,即派其他保安前去值班。安**公司就此提举:说明、**事部通知、旷工通知书、保安员打架事件说明,上述证据中均加盖安**公司公章,未显示于**的签字,内容均与2014年8月1日于**与姜**打架事件相关,其中旷工通知书载明系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内容为于**自打架后未到岗工作,按照无故旷工处理,并根据劳动法规定的无故旷工细则处理此次事件。于**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认可或从未见过故无法核实真实性,亦不认可安**公司的主张。另查,安**公司未为于**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8月12日于宝军以要求安**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于宝军的全部申请请求。于宝军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照片、说明、员工入职登记表、京海劳仲字[2014]第946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与安**公司对双方间建立关系的性质各执一词,安**公司主张双方间系劳务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结合本案中于**报酬的发放在数额与周期上均较为稳定、于**接受安**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管理等情况,且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本院认定双方间自2011年5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一节。于宝军主张2014年8月2日安**公司无故将其开除,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解除行为的存在提举有效证据。安**公司则主张于宝军自2014年8月2日于宝军自行离职,双方劳务关系解除,但亦未能就此提举有效证据。鉴于于宝军与安**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双方亦均无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由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即安**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2日解除,安**公司应向于宝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49.60元。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于宝军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况,但其提举的录音证据不具备充分证明力,在安**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于宝军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宝军要求安**公司支付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一节。于宝军主张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安**公司则主张员工入职登记表即为双方间签订的合同。本案中,退而言之,即便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宝军于2014年8月12日就本案提起仲裁,则其主张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双方自2012年5月19日起亦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加之于宝军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的中止或中断事由,故本院对安**公司的时效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对于于宝军主张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于宝军主张其自入职后即应享受每天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未能就其存在累计工作1年以上的情况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宝军主张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安**公司主张于宝军在职期间每年均享受5天以上的带薪休假,但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就此主张提举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于宝军的主张,认定2012年5月19日起安**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故综上,本院认为安**公司应向于宝军支付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19.2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宝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零四十九元六角;

二、北京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宝军支付二Ο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至二Ο一四年八月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七百一十九元二角三分;

三、驳回于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安**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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