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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X1、常**、李**、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宋X1与被告常敬义、李**、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宋X1代理人张*与被告常敬义、李**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6月8日7时10分,在海淀区永泰西里东门,常敬义驾驶小型轿车(,车主李**)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斑马线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张**相撞,致使原告张**头部直接坠地以及身体多处受伤,伤后昏迷,宋X1摔伤,两人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张**苏醒后不能回忆受伤经过,头痛、头晕、经诊断为颅内右侧硬模下积液,头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肘部皮擦伤,高血压二级,心律不齐、室性早搏。全休,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宋X1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由于被告虚假陈述导致交通队清**队认定张**与常敬义负同等责任。

张**自2015年6月8日至6月21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共计花费18974.44元,经原告家属多次催要被告常敬义仅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在天**院复查花费930.98元。由于原告张**自出院起至今仍有眩晕、头痛、头晕、耳鸣、耳聋等现象,且颅内仍有积水,由于年纪大恢复至少半年以上,且上述症状很可能不能完全康复,仍需定期复查以观病情发展情况以及精神伤残鉴定,由此不但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损伤,还造成精神的伤害。原告外出都需要有人陪同,横穿马路及路口有心理障碍,因此被告除了后续复查费用外,还应赔偿张**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宋X1目前尚未发生其他症状,但是孩子尚属于生长发育期,而且目前通过路口仍有心理障碍,害怕不敢接近机动车辆,给孩子的成长造成很大的心理影响,因此被告除了承担后期相应的复查费用外,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张**赔偿医疗费159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35.52元、交通费575元、护理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赔偿宋X1医疗费1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相应复查、鉴定费用直至康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常敬义、张**、李**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核查报告为依据,被告如实陈述,不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交警队也不可能被误导,他们是依据证据和事实作出的结论;2、原告存在同等责任,因此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在其交纳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3、原告不存在山伤残的情况;4、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进行赔偿,我方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7时10分,在海淀区**西里东门,常敬义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张**驾驶电动自行车(无牌)后乘宋X1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张**、宋X1受伤,车辆损坏。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清河大队作出京公交(海)认字2015年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敬义为同等责任,张**为同等责任,宋X1无责任。后张**不服提起复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作出2015年经公交海复字2015年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李**于2014年12月12日在人**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

北京市**抢救中心于2015年6月21日给张**出具诊断证明,内容包括”右侧硬模下积液,头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肘部皮擦伤,高血压二级,心律不齐、室性早搏。”建议全休两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北京市**抢救中心于2015年6月8日为宋X1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

审理中,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5980.42元、交通费票据为575元,宋X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00.28元。原告住院期间,常敬义为其在医院垫付医疗费五千元;为证明自己的修车损失,常敬义提交车辆修理费票据,表示自己为该次事故修车花费3114元,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张**负同等责任,常敬义负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票据为准;就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结合住院天数,按照通行标准判定;就交通费,结合原告证据和就医时间判定;就护理费,结合诊断证明和相关票据判定;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张**未进行相关鉴定,且自己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就宋X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提出的要求人**司返还其垫付费用,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就被告提出的要求人**司赔偿其修车费用,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医疗费九千元。

二、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医疗费三千四百九十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七百元、营养费一千零一十七元五角、交通费二百八十七元五角、护理费九百七十五元。

三、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X1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

四、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宋X1医疗费五十元一角四分。

五、驳回张**、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常敬义、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二元,由张**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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