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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曹*于2014年7月旷工8天,按照中**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旷工一天扣除三倍工资,因此中**公司不应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工资,中**公司也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公司未与曹*签订薪资补充协议书,且工资一直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发放,曹*未对发放数额提出异议。现中**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中**公司无需支付曹*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56.32元;2、中**公司无需支付曹*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工资2942.53元;3、中**公司无需支付曹*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800元;4、中**公司无需支付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曹*在一审法院辩称:曹*于2013年6月3日入职**康公司,双方签有薪资协议书,约定税后工资每月不低于8000元,年薪不低于100000元。2014年7月23日,中**公司向曹*送达员工辞退通知书,以曹*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勇于2013年6月3日入职**康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入职之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至2013年9月3日。

曹*主张双方约定其税后工资每月不低于8000元,年薪不低于100000元,但中**公司实际每月发放7000元,故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差额。为证明其主张,曹*提交薪资补充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薪资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中**公司,乙方曹*,一、协议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期限两年。二、甲方遵循以按劳分配为主体,逐步实现劳动、技术、资本、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综合考虑乙方的岗位职责、技能素质、工作条件和劳动强度等相关因素确定乙方最终的薪资水平。三、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月工资不低于8000元(去除个税及个人承担的社保、公积金费用后),其中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试用期限三个月。四、甲方给予乙方最低年薪保障承诺,其标准为不低于100000元,如甲方经营势头良好导致计发金额超出100000元的,作为乙方应得报酬发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发;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年度计发金额不足100000元的,甲方在协议年度结束后补足差额发放给乙方。五、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薪资保密制度,不得刺探他人的工资薪酬福利待遇,不得泄露自己的薪资待遇,不得评论他人薪资等情况,不得泄露薪资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六、本协议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即行生效。甲方处加盖有‘北京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曹*签字,时间2013年6月3日。”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曹*的实发工资情况,工资数额在3500余元至4000余元不等。中**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其主张曹*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3500元,转正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600元、浮动绩效工资及补贴,月工资平均为每月4000元。中**公司不认可薪资补充协议书中公章的真实性,并主张双方从未签订该份协议。中**公司提起对该协议中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真伪性的鉴定申请,后,法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对薪资协议书中加盖合同专用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北京**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检材“北京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10108032963(8?)2”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北京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101080329682”印章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曹*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中**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主张鉴定结论存在误差。中**公司先行负担上述鉴定活动鉴定费4700元。

曹*主张中**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7月23日期间工资,且于2014年7月23日以其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曹*提交员工辞退通知书、员工离职交接表予以证明。员工辞退通知书载明:“曹*,由于您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1日无故旷工,违反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按照制度中6.2旷工的相关规定,经部门主管及行政部门共同协商,最后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请您于2014年7月24日以前,办理完毕各项工作移交手续,并凭工作移交清单到财务室结清各项费用和薪资,离开本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表记载曹*于2014年7月23日交接的工作内容及相关部门、总经理审批意见。中**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14年7月2日至4日、7月8日至7月11日期间旷工,应当扣罚曹*上述期间的工资,其以曹*存在旷工情形,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中**公司提交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考勤表、指纹打卡记录、员工请假条予以证明。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6.2旷工规定:“6.2.2,对于旷工达3天以上(含)者视为自动离职,停发旷工人员的一切工资和福利,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追究其违约或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6.2.5,对于旷工半天者扣罚一天工资;旷工在四至八小时按旷工一天处理,扣罚当月日工资的两倍;旷工两天者,扣罚两天日工资的三倍;旷工三天者扣罚三天日工资的四倍。”7.3事假规定:“7.3.1,员工凡需要请事假必须事先填写《员工请假审批单》,经按程序报批后将假条交与行政**事部,方可离开工作岗位,否则,按旷工处理;7.3.3,员工一次性请事假原则上不得超过3天或全月内累计不得超过5天,若遇特殊情况经部门经理的直属上级领导批准后可特殊处理。”曹*不认可该制度的真实性。考勤表及指纹打卡记录均记载2014年7月2日至7月11日无出勤记录。曹*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员工请假条共计18张,2013年10月31日、11月19日、11月29日、2014年1月21日的请假条均有总经理签字审批;2014年3月3日、5月12日至5月16日、5月19日至5月21日的请假条均有总经理及部门经理的签字审批;2014年6月24日有两张假条,曹*分别请了2014年7月2日至7月4日,2014年7月7日至7月11日的年假,部门经理审核为不同意,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在请假条的右上角写有‘原件已交本人,曹*,2014.7.22’字样。2014年7月21日有两张请假条,曹*分别请了2014年7月2日至7月4日,2014年7月7日至7月11日的事假,审核意见处有部门经理签字确认。在请假条的右侧写有‘原件已交由本人,曹*,2014.7.23’字样,右上角写有‘替换6.24年假假条’字样。曹*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就上述员工请假条,曹*称其经过公司经理口头同意后,于2014年7月2日至7月4日,2014年7月7日至7月11日请假,上班后中**公司告知其不能以休年假的形式提交假条,故其根据公司要求以事假为名重新提交假条,同时替换原来的假条。

曹*主张其入职中**公司后每年应当享受10天年假,但其并未休年假,且中**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曹*提交社保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社保权益记录载明:“2002年4月至2011年7月由北京**限公司缴纳社保;2011年11月由北京维通**限责任公司缴纳社保;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由北京飞**有限公司缴纳社保;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由中**公司缴纳社保。”中**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中**公司主张曹*入职后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其年假已经于2014年春节期间休完。为证明其主张,中**公司提交关于春节放假通知予以证明。关于春节放假通知载明:2014年春节放假安排,1月26日至2月7日放假,共13天,2月8日上班。其中,国家法定的春节假期1月31日至2月6日放假调休,共7天;其中1月26日至30日为年假5天,2月9日调至2月7日休。曹*不认可上述通知的真实性。

曹*以要求中**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中**公司支付曹*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56.32元;2、中**公司向曹*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23日工资2942.53元;3、中**公司支付曹*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800元;4、中**公司支付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5、驳回曹*的其他申请请求。中**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薪资补充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员工辞退通知书、员工离职交接表、员工请假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903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不认可双方曾签订薪资补充协议书,并申请就该协议书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真伪性进行鉴定,鉴定机关做出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北京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10108032963(8?)2”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北京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101080329682”印章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中**公司虽主张该鉴定结论存在误差,但在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中**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就双方所签薪资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曹*的工资标准为每月不低于8000元,年薪不低于100000元。鉴于曹*自认中**公司每月向其支付7000元的工资,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中**公司支付曹*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800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曹*同意仲裁裁决,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公司虽主张曹*于2014年7月2日至7月4日,2014年7月7日至7月11日旷工,故应当扣罚其2014年7月1日至7月23日期间的工资,且公司依据其旷工情形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是,首先,中**公司并未提交向曹*送达或公示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的证据,且其扣罚工资的规定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对该制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14年6月24日、7月21日的请假条可知,曹*以年假形式提交请假条未经批准后,再以事假形式提交的请假条得到确认,故曹*并不存在旷工的情形。综上,法院认为,中**公司以其旷工为由扣罚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应当支付曹*2014年7月1日至7月23日期间工资2942.53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

中**公司为证明曹*已休完年假,向法院提交春节放假通知予以证明。但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曹*送达或者公示该通知以及实际休假的情况,且曹*不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曹*的社保缴纳情况,其在入职中**公司前已经累计工作满十年,故其每年应当享受10天年假,在中**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曹*已休年假的情况下,其应当支付曹*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56.32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支付二○一三年六月三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七千三百五十六元三角二分;二、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支付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三、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支付二○一三年六月三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三千八百元;四、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四千元。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曹*2014年7月累计旷工8天;2、薪资补充协议书系曹*伪造;3、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中**公司已安排曹*休年休假;5、一审法院认定薪资补充协议书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曹*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薪资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中**公司虽主张,薪资补充协议书系曹*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薪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中**公司不同意支付曹*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8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是否存在旷工一节,一方面,中**公司未提交向曹*公示或送达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的证据,另一方面,根据曹*提交的2014年6月24日、7月21日的请假条,曹*请年假未被批准后,以事假形式提交的请假条得到确认,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曹*存在旷工,中**公司应支付曹*2014年7月1日至7月23日期间工资2942.53元。中**公司主张,曹*存在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成立,对中**公司不同意支付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仅凭中**公司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不足以证明其已安排曹**年假,故对中**公司不同意支付曹*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四千七百元,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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