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津塘沽分行与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诉被告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因购买位于滨海新区塘沽贻成豪庭××-×-××××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71万元,借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下浮15%。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并如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多次逾期还贷,此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提前到期;2、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02964.59元、截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12284.87及罚息157.47元并偿还自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9462元;4、确认原告有权就位于滨海新区塘沽贻成豪庭××-×-××××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借据,证实原告如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

证据3、他项权证、逾期清单,证实涉案贷款抵押权设定及还款情况;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缴费凭证、发票,证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构成。

被告娄**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非法与不实之处,故,对原告出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2012-2×××××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滨海新区塘沽厦门路贻成豪庭××-×-××××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43年8月27日止,具体以贷款支付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人**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时,罚息利率根据相应幅度进行调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自愿以其购置的坐落于天**海新区塘沽厦门路贻成豪庭××-×-××××室的房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滨海新区塘沽贻成豪庭××-×-××××室(建筑面积110.79平方米)的抵押权,证书编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3号。

另查,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1万元,指定还款日29日、贷款年利率5.5675%,贷款期限至2043年8月29日。

被告取得贷款后,始期尚能正常还款,自2014年7月开始多次逾期,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702964.59元,正常贷款利息12284.87元及罚息157.47元。

载明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诉状,于2015年6月6日公告送达。

再,2014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天津**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就原告委托乙方处理娄**贷款纠纷事宜,金额715406.93元,律师代理费29462元,由甲方承担。2015年1月5日,原告支付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律师服务费72308元。2015年7月1日,天津**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收取法律服务费29462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前述协议项下,被告娄**实际取得了71万元贷款,故,其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查,被告娄**自2014年7月出现逾期并自2014年9月未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属于对贷款履行期限的调整,合同赋予原告单方变更贷款期限的权利性质为形成权,仍以原告通知至被告娄**为权利行使要件。原告诉请确认贷款提前到期,载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意愿的诉状,于2015年6月6日视为送达。就被告而言,其签订合同之时即明知连续逾期还款将导致涉案合同提前到期,原告选择2014年9月25日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且已虑及被告合理期限之需,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提前到期,被告应于当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2964.59元及贷款利息12284.8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行为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法,其性质可界定为违约金承担。因此,债权人(原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在请求合同项下既定给付的同时,要求债务人(被告娄**)承担违约金。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当事人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条款内容包括: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相关规定收取罚息及复利,利率均为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前述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特别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标准,其效力应予确定。基于此,被告娄**尚应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贷款提前到期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157.47元。

同时,被告娄*超尚应向原告支付因迟延偿还贷款本金702964.59元及贷款期内正常贷款利息12284.87元相关的逾期利息,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鉴于涉案贷款合同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均约定了加收50%的罚息标准,如前所述,该项约定明确具体,且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故,被告娄*超应支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及至2014年9月25日的正常贷款利息之和715249.4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且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增加了履约成本,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被告对此应予预见。鉴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已实际支付,被告应予负担。

关于抵押权一节,抵押房屋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贻成豪庭××-×-××××室(建筑面积110.79平方米),为被告娄**名下财产,借贷双方实际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关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现被告怠于还款,损及原告债权,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故,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津塘沽分行与被告娄**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娄**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津塘沽分行贷款本金702964.59元、截至2014年9月25日的贷款利息12284.87元及罚息157.47元;

三、被告娄**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津塘沽分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判决书确认的贷款本息之和715249.4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5.5675%基础上加收50%,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娄**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沽分行律师费损失29462元;

五、被告娄**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滨海新区塘沽贻成豪庭××-×-××××室的抵押房屋(建筑面积110.79平方米、房地他证津字第1×××××××3号)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津塘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849元,由被告娄**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