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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天**管理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9日立案,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在泰达园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天津开发**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恬园物业)与案外人天津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诚**司)签订泰达园小区保洁服务合同,合同中载明案外人诚**司为恬园物业提供泰达园小区的保洁服务。案外人诚**司提供保洁人员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保洁服务,服务费按月支付。恬园物业有权对案外人诚**司提供的保洁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并协调案外人在保洁中的相关工作。该合同附件二《泰达园保洁服务人员名单》中,谢**作为保洁人员列明。2008年5月至2015年1月,恬园物业与案外人天津仁**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签订数份泰达园小区保洁、保安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均载明由案****司提供泰达园小区的保洁、保安、维修服务,案****司提供服务人员并在恬园物业处备案,恬园物业予以监督。案****司提供的服务人员按恬园物业及案****司共同确认的工作时间及班次执行。案****司负责服务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服务费用按月支付。上述合同附有泰达园物业人员名单及费用报价表,名单中均列有谢**。恬园物业提交了2006年至2015年其逐月向案****司支付服务费的记账凭证及案****司开具的发票,并提供了2012年至2015年期间案****司向谢**发放工资的部分签收单。签收单中均有谢**签字。谢**认可工资自2005年起为现金发放,但认为上述签字为班组长代领。谢**原审当庭确认了签收单中签字的人员均是其同事。

2015年6月9日,谢**就本案诉请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恬园物业:1、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80元;2、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9360元,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3、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5406元;4、支付2013年、2014年防暑降温费1024元、取暖费670元;5、补缴从1999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以及滞纳金(上述费用共计154940元);6、诉讼费用由恬园物业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恬园物业对上诉人谢**原审诉讼请求辩称不予同意,请求对其诉讼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谢**虽称系与恬园物业建立劳动关系,但从恬园物业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服务合同看,谢**并不直接受恬园物业管理,其虽在泰达园小区从事保洁工作,但保洁、保安及维修工作已交由案外人负责。谢**虽陈述其受恬园物业工作人员的管理,但恬园物业工作人员的管理系依据双方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的监督管理,不能成为谢**与恬园物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且,谢**提供劳动后的报酬亦不由恬园物业支付,恬园物业仅每月向案外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而从工资签收单看,谢**工资亦由案外人发放,谢**亦有领取,此与恬园物业提供的服务合同约定一致。故,谢**主张其与恬园物业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谢**要求恬园物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及各项福利待遇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谢**主张恬园物业补缴从1999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以及滞纳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恬园物业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自1999年进入恬园物业从事保洁工作,恬园物业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对1999年至2005年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予以明确错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

被上诉人恬园物业答辩称,不同意谢**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谢**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05年9月8日工资存折本销户凭证,证明原审记录其提交1999年至2004年工资存折错误,应是1999年5月至2005年8月工资存折,同时证明谢**与恬园物业存在劳动关系;

2、证人连秀平、闻静证言,证明谢**入职时间为1999年,与恬园物业存在劳动关系;

3、泰达园收费单2张、关于清理公共楼道(安全通道)易燃杂物的通知、泰达园物业收费通知,证明自始至今谢**服务的泰达园项目属于恬园物业管理,对外均以恬园物业名义进行经营,该证据足以让谢**确信自己工作的单位系恬园物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职业道德培训、员工手册,证明谢**遵守恬园物业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受恬园物业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5、泰达园业主签字按手印出具的证明以及部分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自1999年4月一直在泰达园工作的事实;

6、恬园物业组织部分员工旅游的照片,证明谢**与恬园物业存在劳动关系,照片中出多人目前仍在职;

7、楼道保洁责任书、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证明谢**自1999年便开始在恬园物业工作的事实;

8、泰达园宣传册、工作牌及工作服(照片),证明泰达园自始至今以恬园物业名义对外经营,宣传图标与谢**工作服的胸牌图标一致,证明谢**与恬园物业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审理期间,谢**申请本院调取其名下账号0302800101013821919的中国**存折1999年至2005年期间工资发放主体,以证明在1999年至2005年期间工资由恬园物业发放,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向中国**楼支行、天**一支行查询,该行回复“仅查询到2003-01-13至2005-09-08日明细,无法查询工资的公司单位,因查询资料超过我行档案保管年限,确无法查询”。

经庭审质证,谢**对本院二审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应当能查询其工资发放主体。

本院认为

恬园物业对本院二审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谢**的证明目的。对谢**二审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证据3-8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二审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恬园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我院调取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恬园物业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谢**自1999年起在泰达园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涉诉泰达园小区自200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小区保洁、保安服务相继由案外人城**司、仁**司负责。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予以证明。本案谢**于1999年起在泰达园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其现主张自2008年至2015年与恬园物业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应权利,但恬园物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诉泰达园小区的保安、保洁部分自2005年起由案外人负责。谢**虽在泰达园小区工作,但其工作系基于恬园物业与案外人签订的服务合同的约定,由恬园物业对案外人提供的服务人员进行备案和监督,期间谢**的工资亦由案外人发放。谢**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泰达小区提供劳动,不能证明其与恬园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与恬园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应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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