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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与李*、天津百**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与被告李*、天津百**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津百**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珊诉称,2014年4月被告李*因经营需要,通过被告天**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经营需要,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为了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至借款展期一个月结束,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由被告天**有限公司从自有资金账户中提取与该笔贷款等额资金偿还该笔贷款。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2日将全部借款4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并未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天**有限公司在被告李*到期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并未按约定用自有资金偿还借款,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天**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1.天津百**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天**有限公司所作的是一般担保,不是连带担保;2.被告李*是否还款被告天**有限公司不知道;3.如果被告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能够履行义务的,被告天**有限公司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如借款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每日按未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息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李*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借条及具结书各一份。另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签订放款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放款金额400000元,放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自2014年10月21日,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至借款展期一个月结束,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由被告天**有限公司从公司自有资金账户中提取与该笔贷款等额资金偿还该笔贷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已按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了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具结书、银行转账凭证、放款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具结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4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李*已按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了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之间既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一并主张已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要求被告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有限公司应按原告与其签订的放款服务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协议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故原告该主张已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荣**借款400000元人民币,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8元人民币,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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