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津塘沽分行与齐**、天津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诉被告齐**、天津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福**司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被告齐**因购买位于天津市**紫云园×-×-××××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3万元,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并如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多次逾期还贷,此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21919.14元、截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15095.88元及罚息1113.45元并偿还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3、确认原告有权就位于天津市**紫云园×-×-××××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被**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借据,证实原告如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

证据3、他项权证、逾期清单,证实涉案贷款抵押权设定及还款情况;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缴费凭证、发票,证实原告相关的律师费损失构成;

证据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福**司对被告齐**未归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责任。

被告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辩称,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福**司仅应对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福**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发表意见;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庭律师非合同约定的人员;证据5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齐**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紫云园×-×-××××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0日止,具体以贷款支付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845‰,遇法定利率调整则按人**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时,罚息利率根据相应幅度进行调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自愿以其购置的坐落于天津市**紫云园×-×-××××号的房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

2006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齐**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天津市**紫云园×-×-××××号(建筑面积128.67平方米)的抵押权。

200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齐**发放贷款43万元,起息日为2006年12月20日。被告齐**取得贷款后,始期尚能正常还款,自2014年7月开始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齐**共欠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21919.14元,正常贷款利息15095.88元及罚息(含复利)1113.45元。2015年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为5.2275%。

另查,2006年11月11日,原告还与被告福**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福**司为被告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

再,2014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天津**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就原告委托乙方处理贷款纠纷事宜,金额325301.55元,律师代理费16012元,由甲方承担。2015年1月5日,原告支付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律师服务费72308元。2015年7月1日,天津**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收取法律服务费16012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前述协议项下,被告齐**实际取得了43万元贷款,故,其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查,被告齐**自2014年7月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行使合同变更权的条件业已成就,原告之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进而认定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21919.14元及正常贷款利息15095.88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原告有权对被告齐**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当事人关于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齐**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经审核,原告关于罚息(含复利)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5月6日到期,则被告齐**应于2015年5月7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剩余贷款321919.14元及利息15095.88元,共计337015.02元,计算标准为合同执行年利率5.2275%基础上上浮50%,计为7.84125%,计算期间为2015年5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且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增加了履约成本,与被告齐**的违约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被告齐**对此应予预见。鉴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已实际支付,被告齐**应予负担。

关于抵押权一节,抵押房屋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紫云园×-×-××××(建筑面积128.67平方米),为被告齐**名下财产,借贷双方实际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于2006年12月4日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关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被告齐**怠于还款,损及原告债权,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故,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担保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福**司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福**司应对被告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的约定也清楚明确。故被告福**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齐**未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说明,对于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而言,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如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的约束。而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场合,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被告齐**与被告福**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故原告的债权应当首先通过行使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实现,在该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完全实现该债权的情况下,由被告福**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于应否连带给付律师费问题,双方在保证合同中仅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未明确将律师费列入保证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福**司连带给付律师费显超出了被告福**司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津塘沽分行贷款本金321919.14元、截至2015年5月6日的贷款利息15095.88元及罚息(含复利)1113.45元;

二、被告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津塘沽分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判决书确认的贷款本息之和337015.0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5.2275%基础上加收50%,自2015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齐**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沽分行律师费损失16012元;

四、被告齐**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天津市**紫云园×-×-××××号的抵押房屋(建筑面积128.67平方米)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不含律师费损失16012元)由被告天**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12元,由被告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