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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津塘沽分行与闫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津塘沽分行与被告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闫*强因购买商品房资金不足,特向原告提出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交了贷款所需手续,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8日按被告的指示全额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出现多次逾期未还贷款的情况,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拒绝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一次偿还原告合同项下的本金145739.3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7911.03元、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608.1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9170.34元;4、如被告不能一次性还清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处分天津市滨海新区云山道以北创想城东区×-×-×××抵押房产并对该房产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就其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因购买商品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违约责任等情况;

证据2、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实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的具体数额;

证据3、房屋抵押权证,证实被告已将购买的商品房向房管部门做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证据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计算说明、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凭证,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直接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对被告从何时开始逾期还款的情况不了解。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按揭的形式购买坐落于天**海新区塘沽云山道以北创想城东区×-×-×××号商品房,建筑面积52.74平方米,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24年1月3日共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浮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围在合同约定的时限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借款人应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开始逐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当月的对应日,没有对应日的为该月末最后一天;借款在一年以内(含)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到贷款人规定的营业柜台办理还款手续。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时,原告可以采取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以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违约救济措施。另,借款合同对于费用的承担作出了如下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如有)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坐落于天**海新区塘沽云山道以北创想城东区×-×-×××号登记证明号为4×××××2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用于担保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原告于2014年2月8日按被告指示全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725%,罚息利率为10.60875%。被告亦于2014年3月至7月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了还款。但自2014年8月9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45739.30元,正常贷款利息7911.03元及罚息608.15元。

载明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的诉状,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

又查,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于2015年10月与天津**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处理原告与被告闫金强的贷款纠纷(金额154258.48元,其中借款本金14579.30元,利息7911.03元,罚息608.15元)。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按照天**价局核定的《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9170.34元(154258.48*4%+3000)。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天津**事务所交纳代理费9170.34元,并于当日取得该所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取得了15万元贷款,故,起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被告自2014年8月9日起未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应支付的罚息。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诉状的形式,于2015年8月28日送达被告,被告业已签收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5739.30元及利息7911.03元。

关于罚息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行为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法,其性质可界定为违约金承担。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在请求合同项下既定给付的同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金。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当事人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条款内容包括: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相关规定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前述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特别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标准,其效力应予确定。基于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4月10日罚息608.15元。

另,由于被告迟延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45739.30元及正常贷款利息7911.03元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对利息及罚息的约定内容具体明确,于法无悖,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及相应罚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花费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系合理支出,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抵押权的诉求,抵押房屋坐落于天**海新区塘沽云山道以北创想城东区×-×-×××号(房屋建筑面积52.74平方米),为被告名下财产,原被告双方实际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关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现被告怠于还款,使原告的债权受损,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故,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津塘沽分行与被告闫金强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

二、被告闫**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津塘沽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5739.30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7911.03元及罚息人民币608.15元;

三、被告闫**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津塘沽分行利息及罚息(利息以贷款本金145739.30元为基数,在基准利率5.5675%上浮15%,罚息以本判决书确认的贷款本息之和153650.33元为基数,在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5.5675%上浮50%,自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闫**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沽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170.34元;

五、被告闫金强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天**海新区塘沽云山道以北创想城东区×-×-×××号的抵押房屋(建筑面积52.74平方米)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津塘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85元,由被告闫金强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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