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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波及第三人马**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波及第三人马**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车辆所有人马**的岳父张*驾驶的汽车沿杨北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杨北公路范庄村口以北时,遇于泽*驾驶的车辆对向行驶,马**车辆躲闪其他车辆时驶入逆道,马**车辆前部左侧与于泽*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案件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由全责车辆赔偿于泽*车辆损失3500元,该项赔偿已于2013年5月20日在交警队一次性向于泽*支付完毕。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了案,经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确认协议》,双方确认在无法提供车辆残值的情况下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44000元。另外,双方一致认可车辆的施救费及三者车损并不在上述《保险事故损失金额确认协议》当中,需另行计算。津LV9216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另外,本案涉诉的汽车原所有人为马**,后马**于2013年8月13日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李**,并授权原告李**代为行使马**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及诉讼事宜。另查,被告曾于2014年2月向天津**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天津**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2月26日核准被告由天平汽**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变更为安盛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综上,原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进行索赔,在与被告协商无果情况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三者车辆的维修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信息情况。2、购车协议、购车交费发票、李**身份证复印件、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诉车辆津LV9216已经出售给了李**,李**为车辆实际所有人。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无责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过程、承担责任以及车辆等情况。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确认协议(照片),证明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已经同意赔偿,并确定了赔偿金额。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诉请。被告的赔付对象不应是本案原告,应该是第三人马福成。

被告向**提交涉诉车辆行驶证照片作为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度检验。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希望被告向原告进行赔付。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以购车发票形成时间作为双方购车时间的确认依据,且购车协议的交易价格与购车发票记载的价格不符。对证据3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定损价格过高;对无责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无异议;车辆的行驶证最后年度处,并未加盖2014年度年检章,即出险时没有加盖印章。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根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曾经与第三人马**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过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确认协议,且据经办人员回忆,当时将一份协议原件交给第三人。对证据6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涉诉车辆是否进行年检并不能免除被告的合同义务。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结论如下。鉴于被告对证据1、4、6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的机动车交易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对涉诉车辆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估价过高一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本院对被告此种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做出明确质证意见,且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涉诉保险事故发生后与第三人即保险车辆当时的所有人达成了就该次保险事故进行赔偿的协议。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鉴于本院已对原告证据5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故无论涉诉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该种情形的存在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以及被告是否就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了法定的提示、解释、说明等,均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结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第三人为其所有的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2013年5月17日,投保车辆与二机动车在杨北公路范庄村口以北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投保车辆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因此向事故中受损第三者赔付其车辆损失3500元。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确认协议”,约定第三人在保留投保车辆残值(双方确认残值定价为16000元)的情形下,被告赔偿第三人车辆的损失44000元。2013年8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将第三人投保车辆出售给原告,售价14500元。并将涉案保险事故理赔的权利交由原告行使。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完成上述二手车交易,并缴纳相关税费。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未果,起诉来院。第三人亦向本院提出申请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另查,被告在涉诉保险合同签订时名称为天平汽**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至诉讼发生时名称为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及被告对曾经签订过相关保险合同以及第三人已及时足额交纳保险费均无争议,且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涉及被保险车辆之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且原告诉请之保险金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赔付相应保险金。因第三人请求法院将其应当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指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一节,属于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因此被告抗辩应当向第三人履行赔付保险金一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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