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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临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司”)与被告中国太**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松**司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A×××××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2015年3月10日,肇事司机贾**驾驶蒙A×××××、蒙A×××××挂车沿滨海新区西中环京津高速互通桥下东侧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城大道口向左转弯时,违反路口停车让行标志指示,遇原告司机宋**驾驶浙A×××××、浙A×××××挂车沿港城大道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宋**未减速慢行,其车辆前部左侧与贾**驾驶的车辆左侧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杭州道大队认定,贾**负事故主要责任,宋**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确定原告车辆定损数额为52561元。另因本次事故产生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5057元、施救费4400元、停车费7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1200元、载质量鉴定费500元、车检费600元、血检费300元及营运损失12036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贾**及车辆保险公司按照主要责任(70%)承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804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了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损失的事实。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就剩余30%的损失进行理赔,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浙A×××××车辆维修费15168.3元、评估费450元、拆解费1517.1元、施救费1320元、停车费21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360元、载质量鉴定费150元、车检费180元、血检费90元、停运损失3610.8元,上述费用共计230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等情况;

2、保险单,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浙A×××××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

3、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宋*新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是被保险车辆浙A×××××的所有人,该车为营运车辆,驾驶员宋*新具有驾驶资质;

4、《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表,证明被保险车辆浙A×××××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金额为52561元;

5、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确定产生,且与评估定损金额一致;

6、评估费发票16张,证明因对被保险车辆评估定损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

7、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拆解费5200元;

8、施救费发票4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4400元;

9、载质量鉴定费发票1张、接触痕迹鉴定费发票1张、车检费发票1张、血检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载质量鉴定费5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1200元、车检费600元、血检费300元;

10、停车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700元;

本院查明

11、本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80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已由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判决认定原告对其车辆损失等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太**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在被告处为浙A×××××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人责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1、对于浙A×××××号车辆损失,被告评估定损数额为47522元(已扣除驾驶室残值15%),施救费2200元,合计49722元,扣除蒙A×××××号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余47722元,被告同意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即14316.6元;2、对于浙A×××××号车辆拆解费1517.1元,该费用已经在车损评估时包含在维修费用中,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3、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20元,根据标的车损失情况不需要吊车作业,只需要拖车施救,需要原告提供施救单位的资质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文件予以佐证,如无相关文件,请求法院按照被告核定的660元确定损失数额;4、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50元、停车费21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360元、载质量鉴定费150元、车检费180元、血检费90元、停运损失费3610.8元及诉讼费,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九)项及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求。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商业保险单、责任免除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14316.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应被支持。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及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加重了对方责任,免除了己方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禁止性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停车费、接触痕迹鉴定费、载质量鉴定费、车检费、血检费、停运损失费均为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方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项下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可,该质证意见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故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2473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2015年3月10日,案外人贾**驾驶蒙A×××××、蒙A×××××挂车沿滨海新区西中环京津高速互通桥下东侧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城大道口向左转弯时,违反路口停车让行标志指示,遇原告司机宋**驾驶浙A×××××、浙A×××××挂车沿港城大道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宋**未减速慢行,其车辆前部左侧与贾**驾驶的车辆左侧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杭州道大队认定,贾**负事故主要责任,宋**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确定原告车辆浙A×××××定损数额为52561元。另因本次事故产生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5057元、施救费4400元、停车费7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1200元、载质量鉴定费500元、车检费600元、血检费300元及停运损失等。2015年9月10日,原告曾对案外人贾**、中国平安财**浩特中心支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80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561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5057元、施救费4400元、停车费7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1200元、载质量鉴定费500元、车检费600元、血检费300元、停运损失12036元,合计76854元的70%即53798元。该判决业已生效。此后,原告曾就剩余30%的损失向被告主张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浙A×××××车辆维修费15168.3元、评估费450元、拆解费1517.1元、施救费1320元、停车费21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360元、载质量鉴定费150元、车检费180元、血检费90元、停运损失3610.8元,上述费用共计23056.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210元的主张。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规定:“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赔偿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的具体数额;2、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接触痕迹鉴定费、载质量鉴定费、车检费、血检费、停运损失,被告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2561元有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为依据,而被告主张的车损金额47522元仅是其自行评估的结果,缺乏相关依据。现被告无充分证据否定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评估定损数额的合理性,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亦可证实实际维修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维修费)数额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被告应承担30%赔偿责任比例没有争议,扣除上一案案外人已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的金额后,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的数额为:(52561-2000)×30%﹦15168.3元。

二、关于施救费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认可该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同意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44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可证实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的数额,而被告认可的施救费数额2200元属其自行评估,无任何凭证。另,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符合《天津市救援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且经本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8044号民事判决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4400元予以确认。按照被告应承担30%赔偿责任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施救费的数额为:4400×30%﹦1320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接触痕迹鉴定费、载质量鉴定费、车检费、血检费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接触痕迹鉴定费、载质量鉴定费、车检费、血检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划分事故责任及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保险人承担的费用范围。被告主张拆解费属重复收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提供了上述费用的发票,且本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8044号民事判决业已确认上述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被告承担理赔责任。按照被告应承担30%赔偿责任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数额为:(1500+5057+1200+500+600+300)×30%﹦2747.1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保险标的物浙A×××××车辆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210元的主张,该意见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临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9235.4元(包括:浙AB8073车辆维修费15168.3元,施救费1320元,评估费、拆解费、接触痕迹鉴定费、载质量鉴定费、车检费、血检费合计274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负担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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