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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天津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一)两**院在认定吴**与奥**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依法依约审理。(二)奥**司逾期交付房屋且违约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三)奥**司在吴**2012年11月26日收房时未提供证明房屋符合法定交房条件的文件,在一审庭审时方提供《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两**院未判决奥**司承担2012年11月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存在错误。(四)奥**司给吴**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两**院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调整为已付购房款的7‰,于法无据。(五)每个购房者的购房时间、购房模式、损失数额均不同,两**院在审理时未予充分考虑。综上,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奥**司提交意见称:吴**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奥**司于2012年10月30日已经取得讼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书,通知吴**交房时讼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二)奥**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系因为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且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其延期交房行为不构成违约。(三)两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判令奥**司按已付款7‰的比例承担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奥**司提供的于2012年10月30日取得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能够证明讼争房屋所在的奥发大厦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具备交付条件。奥**司逾期交付讼争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吴**主张两审法院调整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存在错误。本院认为,由于讼争房屋所在的奥发大厦工程为停缓建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需要解决工程历史遗留问题,故两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吴**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奥**司在奥发大厦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作的努力,酌定奥**司按已付房款7‰的比例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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