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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沈*与天津奥**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沈**与被申请人天津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沈*、沈*申请再审称:(一)沈*、沈*与奥**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奥**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沈*、沈*逾期交房违约金。两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已付购房款的7‰,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两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使需要调整违约金,也应当参照沈*、沈*与案外人天津圣**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中的约定收益调整。综上,沈*、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奥**司提交意见称:沈*、沈*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奥**司于2012年10月30日已经取得讼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书,通知沈*、沈*交房时讼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二)奥**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系因为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且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其延期交房行为不构成违约。(三)两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判令奥**司按已付款7‰的比例承担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奥**司提供的于2012年10月30日取得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能够证明讼争房屋所在的奥发大厦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具备交付条件。奥**司逾期交付讼争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沈*、沈*主张两审法院调整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存在错误。本院认为,由于讼争房屋所在的奥发大厦工程为停缓建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需要解决工程历史遗留问题,故两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沈*、沈*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奥**司在奥发大厦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作的努力,酌定奥**司按已付房款7‰的比例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沈*、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沈*、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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