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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天津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木材及钢材用于被告施工的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工地。合同对货物型号、数量、价款、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45天后付清货款,如有逾期每天每吨加收5元。后原告履约供货,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垫付的管理费410万元,并约定该欠款由原告找开发商赵**结算。后原告向赵**催要货款被拒,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欠款410万元,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7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93022.7元,以上共计5193022.7元;2、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4731.7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供货单1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及木材等货物的事实及款项;

证据三、结算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钢材及木材款41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由开发商赵**代为履行上述债务的事实。

另原告向法庭提交律师函及投递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就多次向开发商赵**结算410万元货款被拒的情况向赵**发函确认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多次向开发商赵**结算货款未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天**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理由如下:首先,静海县王口镇校园小区项目由开发商赵**发包,发包公司的名称记不清了。被告承包该项目工程建设,案外人王**(又名李**)挂靠在被告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并向被告按月缴纳管理费用,王**借用被告公章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将钢材供应给了王**,但钢材单价的报价高于市场标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也不认可原告供应木材的事实;其次,原、被告间曾签订过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10万元,但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是原告承诺自行去找开发商结算,被告基于原告承诺才与其签订结算协议书。原告同意垫付王**拖欠被告的管理费8万元,被告才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按照协议内容原告应找开发商结算货款,被告没有付款义务;最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开发商索要,因其自身原因未能要回所欠货款,期间所产生的违约金或者利息应向开发商主张,被告没有给付义务。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确实委托王**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认为合同中钢材单价的报价高于市场价标准,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

对证据二不予认可。送货单上收货人翟*新不是被告公司的人;

对证据三中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是被告出具的,其内容虽然是原告代表被告向开发商结算欠款,但实际是原告自行向开发商索要欠款;对结算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自行向开发商结算欠款,被告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投递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对证人所述情况不清楚,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送货单价以当天供方报价为准,单位以实际到货量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45天后付清,如有逾期每天每吨加收5元计,至付清全款止。合同供方加盖了原告公章,需方加盖了天津赛**有限公司公章,并由王**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24日分十二次为被告供应钢材及木材。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及木材款共计410万元,其中含被告的管理费8万元,约定原告自行向开发商赵**结算该货款,被告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向开发商赵**结算钢材及木材款共计410万元。后原告向赵**结算欠款未果。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向被告供货中木材款经计算为614620.8元。

再查,被告原名称为天津赛**有限公司,2013年6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天津天**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供货单、被告自认的事实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并签署结算协议书,被告确认欠原告钢材及木材款410万元,约定由原告向开发商结算该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仍是原合同的债务人,未经第三人同意,原告的主张行为并未与第三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中的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并不是原合同中的债务人,因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的代为履行。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仍应由债务人即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不能免除债务人的合同责任。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41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签订的系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约定欠付木材款的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的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405379.2元(410万元-614620.8元-8万元=3405379.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算为宜。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天**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货款402万元、垫付的管理费8万元,合计41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405379.2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6元,由原告担负4076元,被告担负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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