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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海新区大港玉*书屋与张毫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滨海新区大港玉*书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滨海新区大港玉*书屋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勤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海新区大港玉*书屋为经营图书、文具、办公用品等的个体经营户,业主为刘玉*,实际由其子赵**、儿媳刘**经营。自2013年6月开始原告雇佣被告张*为原告的业务员,为原告推销图书、教学设备等。在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以原告天**海新区大港玉*书屋的名义向大港及周边地区的幼儿园等单位推销图书及教学设备,并先后从天**海新区塘沽心贻湾可爱蜗幼儿园、天津**幼儿园、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红太阳幼儿园、环邦新希望艺术幼儿园、大港区珍珍幼儿园、塘**幼儿园、津南**幼儿园所等收取图书款、设备款共计77897元。现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被告未交付原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抗辩被告与原告天**海新区大港玉*书屋业主刘玉*之子赵**之间系合作关系,被告作为合伙人,对书款有收回的权利,不存在截留书款及设备款的问题。就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与幼儿园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十份、银行卡交易记录两张及中国**港支行出具的业务回执一张、被告与赵**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武汉儒**限公司发货清单一张、中**银行的转账凭条一张、录音证据一份、短信记录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系受原告雇佣以业务员的身份进行销售图书和设备的活动,所签合同系受原告委托,被告本人无经营资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受原告雇佣从事图书和教学设备的销售业务,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受原告雇佣期间销售图书和设备的所收款项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从客户收取的销售款应当交付原告。被告抗辩被告与原告业主刘**之子赵**系合作关系,被告作为合伙人有权签订销售合同收取销售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的诉讼请求部分,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图书及设备销售款7789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负担13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我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奖金等福利,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向幼儿园推销图书教学设备并订立销售合同的,只是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以备开具发票之需,涉案款项的收取与被上诉人无关;3、涉案双方系合作经营,所得销售款项属于上诉人收回个人投资行为而获得,不属于非法截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确凿,且被上诉人具有相关许可经营资质,上诉人不具有经营资质,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天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塘沽可爱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蓝天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塘沽新希望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幼儿园对于上诉人是不是被上诉人处的雇员这一情形并不知晓,幼儿园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对此,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并不能否认涉案的几家幼儿园所购图书及设备是从被上诉人处购得的,几家幼儿园出具证明表示不清楚上诉人业务员的身份属于疏忽,且上诉人以自己名义订立销售合同的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四家幼儿园出具证明表示对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处的业务员这一身份并不知情,该证据并不能反驳上诉人在订立销售合同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系涉案款项的合法持有者。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具有经营图书资质,上诉人并无该资质。对此,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所记载的有效期为2013年12月31日止,属于被上诉人2013年的资质年检证明,本案诉争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收取的涉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与涉案幼儿园订立销售合同时收取了销售款项,庭审中,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批销单显示,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幼儿园所购图书进行了批货,幼儿园也认可由上诉人结款的事实,上诉人从客户处收取的款项应当向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关于上诉人抗辩称其所销售的图书均是来源于案外人而非来自被上诉人处,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抗辩称涉案款项是其对所购图书设备垫资后的回收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因与被上诉人经营业主之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销售合同并收取销售款项,对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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