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徐**与被告唐山**钢丝厂、被告刘**、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房管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徐**于二○一五年四月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马*、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马*、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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