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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吴**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吴**、吴**、吴**、吴**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忠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聂**、郭*,被告吴**,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四被告外甥。被继承人庞**(系原告外祖母)于2003年11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吴**(系原告外祖父)于2005年7月去世。二被继承人育有五个女儿,分别是被告吴**、吴**、吴**、吴**以及原告刘**之母吴**(于2001年1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庞**、吴**去世后留有的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郎园村中道北7号遗产(房屋院落合计260平方米)始终未作分割。原告得知四被告已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没有原告的份额,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庞**、吴**原有的房屋拆迁权益的五分之一(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郎园村中道北7号房屋院落面积合计260平方米,即52平方米);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双**出所2015年5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吴**、庞**死亡时间。

证据2、郎**委员会2015年5月22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吴**、庞**育有五个女儿,分别为吴**、吴**、吴**、吴**、吴**。

证据3、上蒲**委员会2015年5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吴**因病于2001年1月23日病故。

证据4、原告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与吴**系母子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原告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其不享有代位继承权;2、原告刘**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4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了征地拆迁郎园村的时候,原告及其监护人为郎园邻村人,2009年郎园村已经全部拆迁完毕,原告及其监护人应当知晓遗产拆迁的事实,其并未提出继承诉讼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被拆迁房屋60.3平方米,拆迁补偿中的60.3平方米为对吴**的补偿,其余141.5平方米系郎园村委会给予被告吴**的及其丈夫和孩子的,不属于遗产。宅基地补偿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4、诉争房屋并没有建成交付,被告吴**也没有与郎园村委会签订选房协议,被告尚未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5、被告吴**、吴**、吴**如不放弃继承,应追加为共同原告,三被告并未申请追加为原告,故三被告无权主张继承权。四被告就被继承人吴**养老送终的问题已达成协议,约定了被继承人财产均由被告吴**合法继承,而且被告吴**承担了养老送终的义务,故被告吴**、吴**、吴**已放弃继承权;6、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刘**有继承权,因被告吴**尽的赡养义务较多故应当多分。

被告吴**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四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养老送终协议及北辰司法服务所的见证书,证明四被告明确过诉争遗产属于吴**个人所有,房产继承也明确了由被告吴**继承;

证据2、天津市殡葬服务费发票及吴**火化证,证明吴**已经按照协定履行了为吴**养老送终的义务;

证据3、证人庞**证言一份,证明吴*×对吴**尽了养老送终的义务;

证据4、郎园村旧村改造合格证及协议。证明还房面积201.8平方米及房屋单价,现尚未还迁;

证据5、天津市政府23号文件,证明2007年天津市政府向社会公布了郎园村拆迁一事,原告应当知晓。

被告吴**、吴**、吴**辩称,四被告对被继承人均尽了赡养义务,被告吴**、吴**、吴**也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

被告吴**、吴**、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吴**、吴**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1即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养老送终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强调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认为该协定并非吴**遗嘱,不能证明是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是吴**的个人财产,且协议上没有原告及其监护人签字,原告对此协议不认可。原告对见证书不认可,认为无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及证件。原告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4拆迁补偿协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无原告签字,侵犯原告继承权。协议应属于无效。被告吴**、吴**、吴**对拆迁补偿协议也不认可。被告吴**、吴**、吴**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2、3认为被告吴**、吴**、吴**也尽了赡养义务,三人并没有去办理见证。原告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5认为2007年天津市政府发布文件时,原告只有12岁,对于文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庞**(系原告外祖母)于2003年11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吴**(系原告外祖父)于2005年7月去世。二被继承人有五个女儿,分别是被告吴**、吴**、吴**、吴**以及原告刘**之母吴**(于2001年1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庞**、吴**去世后遗留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郎园村中道北7号房屋(天津**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为证,编号为100号,登记在吴**名下,砖房5间,面积60.3平方米,签发时间为1983年7月9日)。

四被告亲戚吴**为吴**的养老问题,于2005年1月1日在被告吴*×家中组织四被告签订了关于吴**养老送终的协定,内容是:“吴**年事已高,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全部自理,现有房产一套由北房三间,偏房两间组成一院,院内房内所有一切财产归属吴**个人所有。吴**有女儿四人,由长女吴*×给养老送终,吴**个人全部财产由吴*×合法继承。赡养费用每月不规定每人必须给,全由各人自己的经济条件和良心而定。老人如有病,需要治疗一次费用超过100元四人不均摊,由吴*×拿30%,由吴*×拿30%,由吴**拿20%,由吴**拿20%”。该协议签订时四被告均承认征询了吴**的意见。在该协议上有四被告的舅舅庞**签字。协议签订后,吴**随吴*×生活,该房屋由被告吴*×出租。2005年7月吴**去世。2009年9月11日,天津**街镇法律服务所受吴*×的委托,对该养老送终的协定进行了见证,但另三被告并未到场签字。2009年9月9日,被告吴*×与天津市北**民委员会签订双街镇郎元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为095。该协议对登记在吴**名下砖房5间,面积为60.3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还房面积201.8平方米。现平房已经拆除,新安置房屋尚未交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房用地使用证、双**出所证明、郎**委员会证明、上蒲**委员会证明、养老送终协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坐落在北辰区双街镇郎园村中道北7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庞**、吴*发生前共同投资建造,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二被继承人均已死亡,该财产应认定为遗产。四被告签订的养老送终协定,因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四被告放弃继承其母亲庞**的遗产,即将夫妻共有财产明确为被继承人吴*发的财产,属于权属认识错误,且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利,对其母亲遗产的处分不当,按无效处理。对于吴*发的遗产,虽然四被告明确被告吴**为吴*发养老送终,而且征询了吴*发的意见,但该协议上未经吴*发签字确认,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该协议处分吴*发的遗产欠妥,应视为无效。但从事实上综合分析,吴*发生前明知,而且已经与被告吴**共同生活,综合案情酌情考虑在吴*发的遗产分配上适当多分给被告吴**,其余继承人适当少分。现该房屋已经拆迁,获得201.8平方米的还房利益,由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被告吴**主张超过2年诉讼时效问题,因该房所获得的利益并未进行分配,故对被告吴**主张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母吴**先于二被继承人死亡,原告刘**作为吴**之子对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可以代位继承。现还房面积共计201.8平方米,其中100.9平方米为被继承人庞**遗产,该遗产由吴*发及原被告六人继承,每人各继承六分之一,原告刘**、被继承人吴*发、被告吴**、吴**、吴**每人继承16.8平方米,被告吴**继承16.9平方米。另100.9平方米加上吴*发继承庞**的16.8平方米共计117.7平方米为被继承人吴*发的遗产,由被告吴**继承70%,为82.39平方米,由原告刘**、被告吴**、被告吴**、吴**各继承7.5%,为8.8275平方米。综上,原告刘**、被告吴**、吴**、吴**各继承25.6275平方米,被告吴**继承99.29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郎园村中道北7号房屋获得的还迁房屋面积201.8平方米,由原告刘**、被告吴**、吴**、吴**各继承25.6275平方米,被告吴**继承99.29平方米。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刘**、被告吴**、吴**、吴**各担负479元,由被告吴*×担负1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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