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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蓟县杨津庄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因要求确认被告蓟县杨津庄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蓟县杨津庄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地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1994年经被告批准取得宅基地。2015年4月,原告在该宅院内建筑,被告在未进行调查取证、未下发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不听原告劝阻,强行拆除原告建筑物,造成原告直接损失4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政府机关,作出拆除原告建筑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相应建房费用,原告所建房屋是有合法手续的。

2、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

3、吴**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地基的过程。

4、烈士子女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烈士子女,被告未依法对原告进行照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拆除的是原告在其不具有个人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上垒建的房屋地盘(地梁),并不是房屋,原告所建的房屋地基和其上计划建造的房屋未经过申请,并不具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依法应该拆除的非法建筑。被告对原告非法建房的处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被告认为,原告的建筑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依法拆除行为是合法有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蓟县人民政府蓟政办发(2014)4号文件。证明被告具有行政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

2、2015年10月28日,蓟县**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地基占用的是集体土地,原告没有合法建筑手续,其被拆除的房屋地基属于非法建筑。

3、2015年4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各一份。

4、2015年11月17日,刘*、崔*、王**、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证据3、4证明被告行政强制拆除的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行政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其具有行政强制拆除法定职权的法律规定无异议,但其认为自己的房屋不是违法建筑,被告没有权利拆除自己的房屋,对此被告辩称法律法规直接赋予了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权利,故被告对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地基的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对被拆除的房屋地基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证据3被告未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属于履行程序违法;证据4笔录内容不属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提交的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对涉案房屋地基占用的土地享有个人使用权,亦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据3证明的拆除过程予以认可,但是证人可能不在现场;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合法的建房手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但因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有合法的建房手续,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地基的强制拆除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适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蓟县杨津庄镇大扈驾庄村村民。2015年4月,原告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蓟县杨津庄镇大扈驾庄村村南一线穿公路南侧自己所承包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建起房屋地基。2015年4月24日,被告在未向原告送达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地基强制拆除。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五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蓟县杨津庄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建造的房屋地基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地基实施强制拆除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执行决定、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被告已将原告的房屋地基强制拆除,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蓟县杨津庄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冯**房屋地基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蓟县杨津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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