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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赵**、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8时许,王**给被告人刘**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又给刘**转账人民币3000元作为毒资。当日21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某宾馆825房间,刘**交给王**两袋白色晶体。交易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贩卖毒品获利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又从王**处收缴白色晶体两袋。

经鉴定:自王**处收缴的两袋白色晶体(共重14.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且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刘**到案后自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4、涉案毒品被当场缴获,未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故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8时许,王**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联系,约定由刘**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某宾馆以30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冰毒15克,毒资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当日19时许,王**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向刘**农业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000元,同日21时许,刘**至某宾馆825房间将两袋白色晶体交给王**。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白色触屏手机一部,从王**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向王**贩卖的两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分别重4.62克、9.86克,共重14.4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刘**尿液冰毒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天津**员会予以收缴,作案工具白色触屏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刘**到案后,主动提供线索,并于2015年6月3日配合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95克。2015年11月18日,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的手机通话记录、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刘**指认其贩卖的毒品及收取毒资所用银行卡的照片、涉案毒品的照片、被告人刘**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的照片、被告人刘**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另考虑被告人系吸毒人员,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白色触屏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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