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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登风**限公司与杨大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伦*风机(天**限公司与被告杨大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风机(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吴**,被告杨大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伦*风机(天**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其任职期间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作为备用金个人使用,又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个人使用,现被告已离职但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大欣辩称,2014年11月1日在原告处支取的8000元是备用金,是用于工作,在离职时已将相关票据交付原告,报销核销后不但不应给付原告款项,应该由原告给付被告,2015年3月16日收到原告20000元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自己的奖金,而并非借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在其任职期间于2014年11月1日在原告处支款8000元,并在原告的制式借款单上签字,借款单事由一栏写明“销售费用备用金”。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工资卡汇入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单、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应对借贷合意及履行给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2014年11月1日的8000元款项虽然有被告签字的借款单,但在事项一栏中明确写明是“销售费用备用金”,该款项是典型的工作中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平等主体间个人借贷之债。对2015年3月16日的20000元款项,被告不认可是借贷之债,原告也未就该款项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伦*风机(天**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伦*风机(天**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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