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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资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北**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鲍**与被告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天津市北**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快乐老家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小区XX-X商铺,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价款26万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前,同时约定房屋室内距最高点6.5米。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将购房款26元及燃气初装费3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收据。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房屋的高度与合同约定不符,经查,二被告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属无效,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燃气初装费合计263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6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堡村委会)辩称,该合同属于内部认购合同,二被告正在进行产权证的办理,该项目属于二被告与双口镇政府三方合作项目,现房屋已经建好,无法退房,且无资金予以返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证据2、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被告购房款及燃气初装费共计26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色阳光公司与被告后堡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金色阳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开工证》一份,用于证明诉争房屋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其可以正常投资、开发、建设、销售;

证据2、《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诉争房屋是合法建筑,是大产权,现在手续只是正在办理当中;

证据3、《后堡村改造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诉争房屋建设项目系被告与双口镇政府、后**委会合作开发的项目。

原告对被告金色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后**委会对被告金色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后**委会及被告金色阳光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出售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小区XX商铺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8666.67元,总房款26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一次性付清26万元等内容。该合同末尾签字盖章处加盖有二被告的公章。

次查,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金色阳光公司交付购房款26万元、燃气初装费3000元,合计263000元。被告后**委会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再查,庭审中二被告均承认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系由被告后堡村委会提供土地、被告金色阳光公司投入资金的合作建房。二被告至今亦未取得上述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开工证、会议纪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是:原告与被告后**委会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无效;二是:该合同如无效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房款、燃气初装费并赔偿其利息损失。

被告后**委会与原告所签购房合同中的末尾签字盖章处加盖有二被告的公章,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向原告收取了购房首付款,庭审中二被告均承认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是被告后**委会提供土地、被告金色阳光公司投入资金的合作建房,故上述《购房合同》应为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出售上述诉争房屋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至原告起诉前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被告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出售上述诉争房屋时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预售房屋的条件,该《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上述《购房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二被告提出了该合同属于内部认购合同,二被告正在进行产权证的办理,该项目属于二被告与双口镇政府三方合作项目,现房屋已经建好,无法退房,且无资金予以返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导致上述《购房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有过错,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金色阳光公司通过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原告钱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后**委会与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燃气初装费并给付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天津市北**民委员会、被告天**资有限公司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天津市北**民委员会与被告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王**263000元,并连带给付原告王**自2011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6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天**资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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