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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为牌照号津G×××××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3月6日6时55分,案外人王*驾驶牌照号为津H×××××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7630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车损42000元、鉴定费1880元、拆解费375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如下:

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基本情况;

3.(2014)东民初字第5839号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定损费、拆解费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付,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由案外人王*赔付王*的车辆损失、拆解费及定损费。既然有生效判决,就需要原告提供申请执行的通知书并提供以确定案外人王*无赔偿能力的执行终止通知书。

被告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3,被告均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0日,原告为牌照号津G×××××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2014年3月6日6时55分,案外人王*驾驶牌照号为津H×××××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本院受理本案原告诉案外人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以(2014)东民初字第5839号判决判令案外人王*赔偿本案原告王*保险车辆维修费42000元、拆解费3750元、定损费188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但原告未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42000元、拆解费3750元、定损费1880元,被告以原告在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且有生效判决确定由案外人赔付为由不同意赔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而被告认为的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则其不负赔偿责任,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显然相违背。因此,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损失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由案外人赔付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王*之间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赔偿关系,与被告之间系因被告承保保险车辆而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以上两种法律关系中,原告均享有债权。原告对各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各债务人独立的对债权人负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只有原告的债权全部得到实现,各债务人的债务才能消灭,否则原告在未得到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有权向其他债务人继续索赔。本案中,原告在与案外人王*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虽生效判决确定案外人王*赔付原告共计47630元,但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得到全部赔偿。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拆解费3750元、定损费1880元,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476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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