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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张同意、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同意、上诉人崔**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主张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之子张*与被上诉人之子系合伙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普通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原审被告的住所地河北**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河北**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林**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在原审法院起诉二上诉人并提供了上诉人张同意书写的欠条一份,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应该由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二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主张欠条系因二上诉人之子与被上诉人之子合伙放贷产生的。二上诉人并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二上诉人主张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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