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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中**口总公司、中国科技**北京分公司、费卫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中国科**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中国科**总公司北**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第三人费卫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北**公司负责人陈五一,第三人费卫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黄*于2010年入职北**公司,系北**公司员工。为支持北**公司经营发展,响应北**公司集资号召,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1月止,黄*通过其母亲费清婷向北**公司总经理费**账户分7次汇出集资款共1350002元,加上部分利息,由费**分3次汇入北**公司账户共计1368809元。2012年7月,北**公司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时,该款项被一并计入员工总集资款中。2012年年底,北**公司开始偿还集资款,但始终未与黄*结算。故黄**至法院,请求判令北**公司偿还借款1368809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公司对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科技公司、北**公司辩称:首先,黄*在2010年、2011年时并非科技公司及其北**公司的员工,不存在为支持公司经营发展而出借款项的情形;其次,北**公司于2006年被承包给黄*的舅舅费**经营,科技公司在与费**签署协议时严禁费**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故根本不存在本案借款的事实;第三,黄*在所谓出借款项时仅二十余岁,2012年入职公司后月薪不过3000余元,不可能有136万元出借给北**公司;第四,黄*虽提供了北**公司加盖印章的收据一份,但完全是基于费**曾承包经营北**公司、担任总经理、持有北**公司收据的原因,故黄*伙同费**伪造了案涉收据,本案系黄*恶意串通费**意图通过欺诈方式骗取国有公司的款项。

第三人费**述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费*婷系黄*的母亲,黄志坚系黄*的父亲。费卫亭系费*婷的弟弟。

费**原系南京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亚**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费**之妻张**。费**于2005年12月30日被科**司聘任为北**公司负责人兼总经理。2006年3月15日,费**与科**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科**司决定对所属的北**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分公司总经理费**意向承包经营,科**司对此同意接受。承包形式为上交利润递增包干,承包期限为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5年,2006年费**上交利润包干基数为120万元,2007年至2010年费**每年按上年度上交利润额递增10%比例上交利润,费**按季度交纳利润,年终清缴。承包期内费**经营的利润,在扣除向北**公司上缴利润、应交税金、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10%、提取法定公益金5%后的余额,归费**所有,对上述余额,费**享有完全处置权。科**司负责做好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并向分公司委派常务副总经理和出纳,负责进口出版物的付汇、开票、核销和出口业务的审核申报及分公司的现金管理,费**在科**司限定的经营范围内,享有分公司人事、财务、经营等应享有的自主权,如实按期向科**司编报财务、统计报表,接受科**司的财务监督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年度财务审计。协议还约定,双方不得以分公司的名义借贷、担保、联营和承包,费**不承担科**司的任何风险,费**不得兼任与分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有竞争性的其他企业的管理职务。协议约定的承包期满,进行审计清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协议终止。

2011年1月29日,费**与科技公司再次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费**继续承包北京分公司,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5年。科技公司与费**的权利义务与前述协议约定的一致,同时费**的义务还包括“保证实有资产与财务数据一致,享有和承担承包分公司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协议也约定,双方不得以分公司的名义借贷、担保、联营和承包,费**不承担科技公司的任何风险,费**不得兼任与分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有竞争性的其他企业的管理职务。协议约定的承包期满,进行审计清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协议终止。

2012年10月10日,科技公司向费卫亭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由于你经营管理的北京分公司,发生违禁图书目录事故和存在不规范经营的问题,被新闻出版总署严厉处罚和要求不再经营进口图书。2012年9月1日,我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上述决定已于2012年9月4日通知你本人。”

2013年1月25日,费**与科技公司代表陈五一签订关于清还中**司员工借款的协议,内容为:“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间,原中**司北**公司总经理费**同志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员工和部分非公司员工借款,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2012年12月31日,民间借贷合同到期,但由于2012年7月31日终止内部承包经营后的交接清算工作尚未完成,为不影响参与员工的利益,经双方协商,暂由中**司借款400万元,支付中**司员工的到期本息,以上款项待与费**清帐时结算。非公司员工的借款清还费**自行处理。具体操作办法为:1、中**司账户借款400万元至费**当初汇入公司时所用的个人账户41×××19,招行南京分行城西支行;2、与此同时,由秦良**公司委托和费**共同按民间借贷合同,将本金通过网银转给借款人指定账户;3、与此同时,由秦会计和费**共同将相应的利息通过网银转给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利息的计算分两类,属于本次到期还款的按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10%年化利率,根据实际借款天数计息,截止期为2013年1月25日,以往员工要求提前还款的按一年期定期存款3.25%年化利率,根据实际借款天数计息。民间借贷合同先统一交至秦会计处,本息到账后,公司统一将民间借贷合同归还费**。”当日,北**公司将400万元汇至费**账户。

黄*原在南京亚**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黄*与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黄*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分公司工作,在市场研究部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

审理中,黄*陈述其向北**公司汇款均由其家人代为先支付至费**账户,再由费**支付至北**公司账户。为此黄*提交了招商**分行出具的抬头为“黄*集资借款汇入记录(2010年1月-2012年1月)”的说明,显示费**名下账号为41×××19的账户于2011年5月30日通过柜台存款方式自002526440267账户转入40.0002万元、于2011年8月20日通过费**转账转入12万元、于2011年12月26日通过费**转账转入8.5万元、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收到庄**(系费**岳母)归还南京亚讯黄*借款19.5万元(对此,黄*陈述该笔款项本系黄*替庄**购车,后因业务需要作为集资款汇入)、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柜台存现收到18万元、于2011年12月28日通过柜台存现收到10万元、于2012年1月10日通过费**转账转入27万元。同时,黄*还提交了黄**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1月12月28日向费**账户存现18万元、10万元的存款凭条。上述款项共计135.0002万元。同时,黄*提交了费**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7日向北**公司汇款50万元、56.8809万元、30万元的凭证,共计136.8809万元。关于费**账户所收135.0002万元与所汇出的136.8809万元之间的差额,黄*陈述系北**公司应该向黄*发放的差旅报销和补助,费**帮黄*一并领取后转为北**公司的借款。

黄*为证明其与北京分公司借款合意的存在,提交编号为0039138的加盖有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仅载明入账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4月1日,无出具日期,交款单位为黄*,收款方式为由费**0719卡转付,金额为1368809元、收款事由为“员工内部集资款,年息10%(替换原收据#0226767、#0226769、#0226771),借款地为南京易发科技大厦,收据上载明的经办人签名无法辨认。同时,黄*提交了编号为0226767、0226771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其中编号为0226767的收据复印件显示日期为2012年3月1日,载明“今收到费**暂借款(网银)56.8809万元”,编号为0226771的收据复印件显示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载明“今收到费**暂借款(网银)50万元”,两份收据复印件均显示收款单位处加盖有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由秦**签字。对此,黄*陈述当时北京分公司收到款项后,最初向费**出具收据,后费**跟公司说明情况后,公司将原收据收回并重新向黄*开具前述编号为0039138的收据,故仅保留了原收据的复印件。至于如何收到该收据,黄*陈述系其他同事放在其办公桌上,具体哪个同事并不清楚。

黄*另提交天津正德**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第7页及第8页,载明“截至2012年7月31日,其他应付款费**项下尚存职工个人集资款7648609元”、“对其他应付款中,以费**个人名义的集资款应尽快清理,对应付账款未取得函证的应进一步核实账目或由承包人作出承诺,以免形成呆账”,证明北京分公司认可登记在费**名下的借款。

科技公司、北京**交苗菁与亚**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提交了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刘*与苗菁的通话记录,刘*询问“我们公司正在核查账目,有一本收据现在找不到了,这本收据在12年时由您开具,最后一份收据时12年8月24日您给黄**开具的”,苗菁称“关于这本收据的问题,您最好去问一下费**,我这边也不清楚”。刘*询问“为何让我去问费**”时,苗菁回答“这个我已经记不清楚了,现在2015年,这是2012年的事情,我工作上的事情也很多,不可能每件事都记得很清楚,具体的您还是去问费**本人吧”。刘*询问“当时是他(费**)负责使用收据吗?”,苗菁回答“他当时是CTI(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他应该知道这件事情的,我不属于CTI的人,我只是帮他们代收一个款而已。我可以确定我开的每张收据上我都是自己签名的,开的哪些收据我不记得了,包括这个收据在哪,我也不知道。”黄侃、费**陈述无法联系苗菁,不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

科**司、北京分公司另提交亚洲**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沈*及费**妻子张**同任该公司理事,并提交关于电子邮件的公证书,证明沈*曾向陈**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告知陈**在向科**司提供的员工贷款中,有300万元为费**名下所有,该笔贷款于12月31日到期,要求科**司立即返还全额贷款及依据协议所产生的任何利息,要求返还至费**账户。该公证书还包括费**曾于2012年12月20日向陈**发送的电子邮件,其附件为集资款员工名单,名单载明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1月1日收到沈*50万元、于2012年1月12日收到沈*568809元、于2012年1月1日收到沈*30万元,收据单号分为为0226771、02266767、02266769,名单中并无黄*。对此,黄*与费**陈述,借款人员名单里面有沈*,是因为北京分公司多次强调称费**的亲属和朋友的借款不予偿还,所以费**迫于无奈将其中三笔借款作为沈*的借款,实际非费**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费卫亭提交沈*向其及陈五一发送的电子邮件,称就其于2012年12月10日所发邮件涉300万元借款一事,因其本人非法律专业人士,且对大陆法律极为部署需,没有区分费卫亭及其承包的公司之间的关系,造成误会,现其再次声明,沈*本人于北京分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再查明:北**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在京华时报、西安晚报、现代快报发布声明,内容均为“本司2006年1月至2012年7月对外承包经营,原承包经营人未将盖有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四联收据簿(编号为0039101-0039150)交还给本司。现声明,上述收据簿作废,由该簿开出的收据并非本司开具。”

本院至招商银**西支行调取费卫亭名下账号为41×××19账户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收款、汇出记录同前述黄侃所提交的说明、凭证所反映的内容相一致,其中2011年5月30日的40.0002万元系费**转入。同时,历史交易明细也显示,自2011年1月起,除本案所涉汇款之外,庄**与该账户存在资金相互往来的其他交易,同时存在费**向该账户汇款的其他记录。

关于费**承包期间北京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谁控制,各方陈述不一。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黄*举证的户口簿、汇款凭证、审计报告、收据,科技公司、北**公司举证的劳动合同、报纸、收据、聘任决定、承包经营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协议、付款凭证、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黄*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北**公司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黄*为证明其与北**公司存在借贷合意,提供了加盖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详细载明了借款入账时间、借款地点及利率,并载明了原收据的编号及款项来源,但收据的出具日期未填写,经办人签名无法辨认。关于如何取得该收据,黄*陈述系办公室同事放在其办公桌上,但无法明确具体人员,也无法明确替换收据的其他交接人员。其次,黄*所称其家人代其向费**交付的借款包括七笔,发生在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而费**向被北**公司汇款的时间又分别为2012年4月1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7日,时间跨度较长,且金额无法一一对应;根据本院调取的费**的账户交易明细,除本案所涉庄**向费**汇款的195000元外,同时期还存在费**及庄**向费**汇款的其他记录,而本案所涉汇款并未注明用途。第三、根据北**公司提供的费**于2012年9月27日发送的电子邮件,费**曾向北**公司表示案涉款项系其朋友沈*的借款,其向北**公司报送的涉集资借款的员工名单中并无黄*,这与之后其在审理中的陈述相矛盾。综上,黄*与北**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黄*仅以收据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在北**公司、科技公司提供一系列反驳证据的情形下,黄*又无法明确该收据的出具日期、经办人员、交接人员等具体细节,不合常理,结合其款项交付存在不特定性、金额无法对应的事实,本院认为黄*所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北**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故黄*要求北**公司偿还借款1368809元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并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815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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