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天津耘**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天津耘**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津耘**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英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5%,逾期偿还的部分按4%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5%,逾期偿还的部分按4%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5%,逾期偿还的部分按4%支付违约金。被告天津耘**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的上述三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能如约还款,被告天津耘**有限公司亦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及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天津耘**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天津耘**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用于经营为由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5%,逾期偿还的部分按4%支付违约金,被告天津耘**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给被告李**150000元,被告李**在转账交易上签字并注明“此款已收到”。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5%,逾期偿还的部分按4%支付违约金,被告天津耘**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李**200000元,被告李**在汇款交易记录上签字并注明“此款已收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5%,逾期偿还的部分按4%支付违约金,被告天津耘**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网银给被告李**转账2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网银给被告李**转账60000元。其中,两笔网银转账交易成功记录上均有被告李**的签字并注明“此款已收到”。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提供了共计430000元的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1月29日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40000元,因其未提供交付该现金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及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已超出法律有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耘**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按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故原告该主张已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的借款430000元人民币,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人民币、公告费260元人民币,共计861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733元人民币,被告李**承担7877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