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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陈*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陈*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光诉称,原告尹*光与被告陈*的父亲陈**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后因陈**查出患肝癌,便于2013年3月22日写下一份书面遗嘱,内容为:“陈*、陈*、陈*、陈**,我随时有发生生命危险之日,如有不测,一切后事由老伴尹*光全权办理,因生前你们未尽孝心,尤其陈*,我很失望,所以就不通知你们了,你们不必须过来,走形式没有必要”。2013年4月23日陈**住院期间将侄子和原告叫到床前交代后事,要求一定把其骨灰安葬到河南省民权县其父母身边。2013年4月25日陈**的遗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被告陈*私自领取陈**的骨灰并带至天津,原告尹*光发现后即同被告陈*协商,要求按陈**的遗愿进行安葬,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陈**的安葬权、祭奠权。故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停止侵权,并配合原告将陈**的骨灰安葬到河南省民权县;二、判令被告陈*不得干涉原告对陈**的祭奠;三、判令被告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一、陈**与案外人刘**系夫妻关系,陈**的户籍在2002年7月26日已经注销,原告不能证明其与陈**进行过婚姻登记,即使原告持有结婚证,其婚姻也是不合法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陈**的骨灰是经原告和陈**的其他亲属认可,由陈**之子陈*带回天津保管,原告不应起诉陈*。三、陈*从未阻止任何人包括原告祭奠陈**。四、即使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陈**的骨灰也应由陈**之子陈*保管。综上,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于2012年1月16日在河南省民权县登记结婚。被告系陈**与其前妻刘**所生。2013年3月22日陈**留下一份书面遗嘱,内容为:“陈*、陈*、陈*、陈**,我随时有发生生命危险之日,如有不测,一切后事由老伴尹**全权办理,因生前你们未尽孝心,尤其陈*,我很失望,所以就不通知你们了,你们不必须过来,走形势没有必要”。2013年4月23日陈**因病去世,被告陈*前往和原告一起办理丧事。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在河南省郑州市殡仪馆办理了陈**遗体的火化手续,并将骨灰带回天津。现原告以被告将陈**的骨灰带回天津,侵害了其人格权为由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人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告陈*将其父亲陈**的遗体火化,并将骨灰带回天津安放,并未对死者遗骨造成损害,不符合人格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配合原告安葬死者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干涉对死者祭奠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且被告同意原告祭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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