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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洪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原审被告窦*、张**、彭*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于洪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原审被告窦*、张**、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1、王**对彭*借款不知情,且彭*向于洪典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王**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二审法院未依王**申请调查取证,在缺少重要证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3、王**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彭*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于**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王**的再审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提交意见称:因彭*说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我们才提供的担保。于洪典没有将45万元借款打给彭*。而是从2010年到2014年分多次凑了47万,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七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彭*一直在还款,但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彭*的还款事实。

原审被告窦*提交意见称: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直到诉讼时才知道彭*没有还款。借贷期间的放款和还款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并且放款时间跨度很长。

原审被告张**提交意见称:于**未提交证据证明跟彭*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彭*从2012年4月起向于**、郑**的银行转账,就是偿还的涉诉借款。

原审被告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借款发生在王**与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主张诉争借款属于彭*个人借款,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王**与彭*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王**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王**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查,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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