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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信武,被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东站雨棚工程、杨柳青火车站改造工程的吊装施工提供起重机作业,工期自2009年3月3日开始,双方对费用的确定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吊装作业完成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吊装费,原告曾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其工作人员王xx、王x甲、杜xx与原告核对后签署的吊装明细表,吊装费总额为430867.25元,被告已付350000元,尚欠原告80867.2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吊装明细表所附的路单94张,又补交路单35张,以证明被告除吊装明细表外再应付原告吊装费104409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吊装明细表系双方的结算依据,对原告提供的94张路单不予认可,对原告补交的35张路单不予质证。2011年5月13日原告撤回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天津**事务所律师侯xx将35张路单原件取回,2011年5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滨港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准许原告撤回索要吊装费104409元的请求,另行主张权利,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吊装费80867.25元。此后,35张路单原件始终在侯瑞雨处,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2月以侯瑞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向其索要路单原件,至同年5月原告自侯瑞雨处取得路单原件,同年10月29日再次提起诉讼,以此35张路单作为证据向被告主张吊装费112200元,后原告撤诉。

经查,原告提供的35张路单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王**、王**、杜**签字确认,结合被告认可的吊装明细表中的吊装费单价,计算出吊装费数额为112200元。763号案件中被告认可的吊装明细表对应94张路单,累计吊装费数额为430867.25元,此35张路单不包含在吊装明细表中。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763号案件结案后路单原件始终在代理人侯xx处,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提起诉讼,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账付款,在取回路单原件后,亦多次要求被告对账结算,被告一直推脱。为此原告申请其租赁吊车的所有人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反映出证人曾与原告于2012年2月、12月两次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索要吊装费。庭审中,被告则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付淑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吊装费11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提供吊车设备为被告完成吊装任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吊装费。原告提供的路单能够反映出吊车设备工作的车型、时间、台班数量,系结算吊装费的依据,吊装明细表只是对路单所载内容的汇总,被告称763号案件中的吊装明细表系总吊装费的结算凭证,对原告提供的路单均不予认可,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认可的吊装费430867.25元与763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94张路单能够一一对应,本案中的35张路单不包含在内,且35张路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王**等人签字确认,被告无相反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对依据35张路单并结合吊装明细表计算出的吊装费1122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63号案件结案后,路单原件始终在代理人侯**处,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最终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回路单原件,确实存在影响原告及时提起诉讼的客观因素。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对账付款,并由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2月、12月原告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索要过吊装费,因此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所述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吊装费1122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因吊装费无明确的给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淑红吊装费人民币112200元;二、驳回原告付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错误;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从实体上,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钱款。

被上诉人付**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付淑红自愿在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吊装费数额的基础上减免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亦曾就涉诉工程发生过诉讼。关于本案涉诉的35张路单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亦对涉诉路单上的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本案涉诉路单已经给付以及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再次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明细予以证明,由于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就本案涉诉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提供了诉讼过程及证人证言加以证明,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其主张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自愿在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吊装费的数额上减免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付淑红吊装费人民币1022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付淑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共计3816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3472元,由被上诉人付淑红负担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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