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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车牌照号为冀J×××××的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险,并如约交纳保费。2014年8月7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理赔款1424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关于停车费828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有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超过市场价值,施救费高于物价局公布的标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按原告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另外,被保险车辆的残值应该归被告所有,否则应从定损数额中扣减10%。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证据三、被保险车辆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及东风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32000元,该车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

证据四、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3900元。

证据五、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700元。

证据六、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二份、秦**的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秦**有驾驶资格且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经全额交纳保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评估结论中认定被保险车辆无修复价值没有异议,但评估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该车市场价值,故对定损数额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施救费数额高于天**价局公布的施救费标准。被保险车辆的残值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原告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支付了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号牌号码为冀J×××××的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2座×5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50000元)、玻璃破碎险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第一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8月7日,经原告允许的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秦**驾驶被保险车辆及冀J×××××挂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头前部与沿韩庄子路由西向东行驶在205国道的董**驾驶的左转弯的冀J×××××、冀J×××××挂的大货半挂车车厢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秦**受伤及其乘车人胡**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秦**负事故同等责任,董**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无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受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整体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损失金额为13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900元。原告另支付了施救费570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秦**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明,被保险车辆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扣押于梁*停车场。原告同意在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将向第三人主张索赔的权利及被保险车辆的剩余价值转让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应将被保险车辆的残值交付被告,或从赔偿金中扣减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结论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施救费的数额,该项费用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按照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2000+3900+5700=14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再向原告主张其就残值部分享有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4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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