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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兴百良、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署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小站镇紫烟阁31-3-102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的已付房款利息及违约利息共计158061.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日至符合交房条件且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利息(每天按325.9元计算);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向原告邮寄了入住通知书,且在报纸上公告,原告无故不收房,责任不在被告方。涉案房屋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逾期交房,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购房发票,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中对交房日期及违约责任、计算方法都进行了明确规定;

2、银行利率表,证明利率情况。

3、刘**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引用的补充合同系格式合同。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补充合同中约定了交付标准,约定了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间。

2、邮局的特快专递回执、入住通知书、今晚报,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收房。

3、《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于2014年6月20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到通知的具体时间,且不能证明被告的通知符合通知条件。证据3,不能体现政府主管部门的备案,不能证明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的盖章确认文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东侧紫烟阁31-3-102号商品房一套,商品房价款为967074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商品房价款。2014年6月20日,诉争房屋经验收合格。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寄送了入住通知书。同月28日,被告在今晚报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认为被告证件不全,未能收房。

另查明,双方在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第8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时,主体毛坯房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甲方即可交付乙方。交付时水、电、暖等配套设施到位但不限于正式的供水、供电、供暖等。小区内道路、景观、绿化可同步或延期交付。除主体结构不合格外的其他需要维修事项不能作为拒收该商品房并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理由。补充合同第16条约定,本合同所指的书面通知包括:书面签收(包括代签)送达通知、邮寄送达通知、报刊公告通知。补充合同第24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乙方与甲方签定的各种协议书、说明书及与销售相关资料与本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了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诉争房屋于2014年6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已经在2014年6月底通知原告收房。因双方补充合同中的第8条第二款对交房条件做了补充约定,故原告以被告未能向其提供《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而拒绝收房,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当在签署过程中仔细阅读,原告的签名意味其同意该条款的内容。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上就相关的条款上有划线痕迹,说明原告就该条款已经充分注意。故原告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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