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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为其自有的津N×××××号雅阁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68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2015年10月29日10时00分,李*驾驶津K×××××号夏利牌轿车沿大港旭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海景十三路交口,因未安全驾驶,车辆前部撞上沿海景十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发现情况已刹车的段**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右侧中部,段**车失控侧滑,车身左侧后部又撞上与其对向行驶的赵*驾驶的津N×××××号雪铁龙牌轿车前部,造成赵*乘车人贺**和国妙涵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段**、赵*、贺**、国妙涵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保险车辆维修费84000元和施救费8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后,被告以段**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车辆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属于案外人造成的,应向案外人主张,被告不是案外人的承保人,案外人的赔偿责任不应转嫁给被告。如果法院判决的话,要求收回残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为其自有的津N×××××号雅阁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68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2015年10月29日10时00分,李*驾驶津K×××××号夏利牌轿车沿大港旭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海景十三路交口,因未安全驾驶,车辆前部撞上沿海景十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发现情况已刹车的段**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右侧中部,段**车失控侧滑,车身左侧后部又撞上与其对向行驶的赵*驾驶的津N×××××号雪铁龙牌轿车前部,造成赵*乘车人贺**和国妙涵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段**、赵*、贺**、国妙涵无责任。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天**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84000元。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800元。原告称肇事车未投商业险,导致肇事车主无法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请就本案各项损失向肇事车主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诉讼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残值回收单证明保险车辆残值已经交付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残值回收单、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将被保险车辆各项损失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称其并未放弃对第三者的求偿权,同意积极协助被告进行追偿,如被告向第三者追偿中发现第三者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或者原告放弃赔偿的情形,原告可以返还相应赔款。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车辆维修费84000元,被告对此金额亦表示无异议,且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施救费8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能够证明费用实际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本院支持被保险车辆损失84800元,被告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险金84800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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