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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天津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汪**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汪**申请再审称:(一)汪**与奥**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奥**司逾期交房应支付汪**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次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购房款利息,并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奥**司逾期交房且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应当依约承担责任。(二)汪**与案外人天津圣**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了7%的年收益,故其因奥**司逾期交房遭受的实际损失客观、清楚。两审法院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违约金调整为已付购房款的7‰,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奥**司提交意见称:汪**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奥**司于2012年10月30日已经取得讼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书,通知汪**交房时讼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二)奥**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系因为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且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其延期交房行为不构成违约。(三)两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判令奥**司按已付款7‰的比例承担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奥**司提供的于2012年10月30日取得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能够证明讼争房屋所在的奥发大厦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具备交付条件。奥**司逾期交付讼争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汪**主张两审法院调整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存在错误。本院认为,由于讼争房屋所在的奥发大厦工程为停缓建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需要解决工程历史遗留问题,故两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汪**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奥**司在奥发大厦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作的努力,酌定奥**司按已付房款7‰的比例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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