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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洗服务中心与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洗服务中心与被告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洪**、人民陪审员徐*共同组成合议庭,赵**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市**洗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鲍**及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海新区乐诚干洗服务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1,550,000元。被告李*以其名下天津市宁河县(现为宁河区)芦台镇金华路绿洲小区二区别墅X排X号为该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冯**为该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担保函。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1,550,000元;2.被告李*给付自2015年7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时间、金额、利息以及被告李*以其自有房屋作为还款担保的事实。

2.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冯**为被告李*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做出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

3.中国农业银**东风路支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者唐*分三笔向被告李*转账给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

4.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以其名下的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金华路绿洲小区二区别墅X排X号的房产为原告的经营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以上证据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审查核对无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冯**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以及保证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没有异议;但提出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其仅对被告李*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冯**除庭审辩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存在没有同时签字确认的事实,但对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均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均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金额用于生意周转;到期后,被告李*一次性还款1,550,000元;该宗借款被告李*以其名下宁河县(现为宁河区)芦台镇金华路绿洲小区二区别墅X排X号作为还款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他证津字第121041501633号,房地产权证号:12××32)。同日,原告的经营者唐*通过其名下中**银行账户(账号25×××27)向被告李*分三笔转账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冯**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函中约定“本人(被告冯**)愿意就李*与贵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所应支付贵公司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以及因上述付款义务而产生的所有相关债务,为债务人向贵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拖欠贵司的所有款项,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贵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抵押条款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照合同履行相应的放款义务,被告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1,5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给付1,5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该笔借款,被告李*本人提供了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冯**亦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拖欠的所有款项,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冯**提出,其作为保证人,应在被告李*房产抵押担保责任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天**海新区乐诚干洗服务中心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5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1,5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付原告。

三、原告天津**洗服务中心对被告李*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金华路绿洲小区二区别墅X排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2××32)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原告天津**洗服务中心未优先受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8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冯**负有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冯**负有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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