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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隽**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天津隽**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聘在被告的蓟县山倾城商品房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任安全员。2014年11月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依照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实行绩效工资办法。原告在上述物业管理机构工作期间,被告始终不向原告支付日常工作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带薪休假工资、夜班津贴、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故原告几次向被告提出支付上述费用,在被告屡次不予答应原告上述要求的情况下,原告同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后,该劳动合同未交给原告,原告同被告订立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也把持在被告手中,同时被告不予给付上述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权,原告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可是仲裁委员会偏袒企业,违反仲裁程序,尤其在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草率以原告同被告无任何劳动争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从而导致原告同多个与原告同一仲裁委员会审理而与原告仲裁事实条件相同的案例,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裁决结果。

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2013年劳动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15日延时加班费18381.6元、双休日加班费2801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63.5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54.5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15日夜班津贴费4239.6元、2013年冬季取暖费520元、2013年和2014年防暑降温费9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7月期间部分考勤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这阶段工作时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都没有休息,还有日常工作时间每天有延时的时间;2、银行卡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包括工资固定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200元,实际2400元,不存在加班工资;3、2013年11月份值班排班表,用以证明原告既值白班又值夜班,且每周定期交替变更值班;4、原告用餐时间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白天用餐两次,每次一小时;5、原告工资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固定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200元;6、判决书6份,用以证明跟原告同样岗位,同样值班,同样辞职原因,要求本案被告给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值夜班津贴费的生效判决;7、许**的离职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写的离职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都是被告提供格式化的协议;8、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仲裁前置。

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无公章,来源不明;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应该以工资台帐为准,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原告实发工资;3、真实性不认可,原因同证据1质证意见;4-5、与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与当事人相关情况,无法证明本案原告的证明目的;7、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8、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的1、2、3、4、5、6、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据材料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天津隽**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被告不同意另行给付原告一份合同。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作时间是7至19点,中间吃饭休息两次,每次两个小时,原告不存在长期延时加班的事实,即使偶有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被告也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在原告的薪酬构成中可以体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的请求被告均不同意。夜班津贴于法无据,不存在夜班的事实,因此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冬季取暖补贴2013年原告入职不满一年,不能享受取暖补助335元,供热补助原告已经领取,防暑降温原告是2013年8月29日入职,2013年防暑降温不应享受,2014年防暑降温已经支付,并且有签收记录。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申请年休假的请求。原告在离职时签字确认无劳动争议,应视为已经放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工作岗位及岗位实行工时制;2、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3、工资台帐,用以证明原告工资组成、发放情况及具体数额;4、考勤制度,用以证明原告每班次有两次休息、吃饭,时间各两个小时,共计4个小时;5、薪酬福利制度,用以证明工资构成;6、休假制度,用以证明原告离职时已结清年假;7、培训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过相关制度培训并签字确认自觉遵守;8、防暑降温费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领取防暑降温费;9、冬季取暖签收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已领取冬季取暖费;10、离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本人提出辞职;1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本人提出辞职与公司协商一致,无任何劳动争议;12、宿舍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有吃饭休息场所。

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没有异议;2、考勤记录不认可,原告白天和夜班都值班,考勤记录不真实,与实际不一致;3、是被告伪造的,基本工资与实际发的不一样,没有给付过原告加班费,工资台帐根本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是被告伪造;4、根本没有听说过,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公布;5-6、同证据4质证意见;7、原告没有经过培训,是原告签的字,但是根据被告的指令签字;8-9、原告领取过,但根本不是防暑降温和冬季取暖补贴,是福利费;10、是被告要求原告写的,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请求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不予答复,而且要求原告写离职报告,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离职报告内容书写,离职报告与其他的离职的安全员书写的报告内容完全一致;11、原告按照被告事先拟制好的协议书填写的,是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2、根本不是提供给原告休息的,原告没有休息时间,休息只是白天到饭厅用餐时间。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1、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其他证据材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原告已签字确认或以知晓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作岗位安全员,劳动报酬:工资以人民币形式委托银行按月发放,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每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为早7点至晚7点和晚7点至早7点,每周轮换,周日中午一点倒班,有吃饭和休息时间。原告实发工资情况:2013年10-12月每月工资2400元;2014年1月工资2340元、2月工资3080.7元、3月工资2380元、4-6月工资每月2490元、7月工资2540元、8月工资2490元、9月工资2470元、10月工资2450元、11月工资1253.3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劳动争议。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11月26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6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现被告未能提供已将原告应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交予原告的相关证据,故应将劳动合同原件交予原告。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但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的应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按照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为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抗辩已向原告足额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以记载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两年内(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支付情况,被告提交工资支付明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工资支付明细已经原告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10日的延时加班费,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不应超过166.64小时。而原告每月工作时间:早7点至晚7点和晚7点至早7点,每周轮换,周日中午一点倒班,为360小时,但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内容,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工作条件等情况,每班工作时间酌情计算9个小时,原告每月工作时间应为270小时,超过综合工时的工作时间103.36小时,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103.36小时的延时加班费。经计算: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1500÷21.75÷8×103.36×1.5×5=6682.76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10日:1680÷21.75÷8×103.36×1.5×7=10478.57元,以上共计17161.33元。依照《劳动合同》中被告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被告发放给原告上述期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外的工资为10760.7元,折算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6400.63元。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上述期间有11天法定节假日,按照原告的工作岗位酌情计算5.5天。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据此,原告5.5天法定节假日工资应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为2天:1500÷21.75×3×2=413.79元,2014年4至2015年11月10日为3.5天:1680÷21.75×3×3.5=811.03元,合计1224.82元。

因原告的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未休年假天数:314÷365×5=4.3天,按4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80÷21.75×4×2=617.93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夜班津贴:60×17.8=1068元;2014年:155×19.6=3038元;以上合计4106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3年冬季取暖费520元、2013年和2014年防暑降温费97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入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116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扣除被告已发放原告的2013年供热费200元和2014年防暑降温费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116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312元。原告主张被告发放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各200元为福利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劳动合同原件;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6400.63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224.82元,合计7625.4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617.93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夜班津贴4106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116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312元;

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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