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冀超*与天津隽**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超杰与被告天津隽**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冀超杰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岗位为安全员,标准工时。2015年3月17日原告辞职并因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年休假补偿金等问题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裁决,但仲裁委认为原告的加班费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支持原告的加班费请求,同时仲裁委认为被告应当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未安排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是却以原告未能在时效期内主张年休假工资,超过时效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委颠倒了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告已提交了考勤记录及银行工资流水等相应证据,被告没有提供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年休假补偿金属于工资性质,仲裁委认为超过时效部分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512号仲裁裁决书,并没有以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1、撤销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512号仲裁裁决书第2项裁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加班费105754.38元;2、撤销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512号仲裁裁决书第2项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夜班津贴796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份的出勤时间汇总表,证明原告在这阶段工作时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都没有休息,还有日常工作时间每天有延时的时间;2、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份原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情况;3、值班排班表8张,证明原告既值白班又值夜班,且定期交替变更值班;4、杨**提供的被告公司的考勤实施细则,并告知原告按考勤实施细则执行,证明自2010年4月15日安全员每次用餐时间一个小时,具体用餐时段自己安排,部门和项目经理在考勤汇总表上签字,是公司规定的经理职责及赋予经理的权利,且公司有员工考勤备案;5、杨**提供的被告公司2012年项目绩效工资实施方案,证明自2012年4月份安全员的绩效工资标准每月150元;6、杨**提供的2013年4月份起各岗位的工资标准及2013年岗位工资,证明自2013年4月份起安全员的绩效工资每月200元,月工资为固定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2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考勤与被告公司记录的形式不一致,公司每天记录;2、不认可,只能反映原告实际到账工资的情况,具体下发的明细应该以被告公司的工资明细为准;3-6、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公司邮箱的原始数据,制度名称和截图一致,但是无法证明其来源,不能证明是公司下发的制度原版,里边有的制度公司没有下发过。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

原告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要求证实出勤汇总表的真实性,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构成。申请证人张**、张**出庭作证,要求证实原告上班时间为白班和夜班交替,白班有两个用餐时间,晚班没有用餐时间,原告工资发放只有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项。

被告对证人杨**证言的质证意见:杨**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也正在诉讼过程中,也涉及加班费,因此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对证人张**、张**的质证意见:二人与本案原告的工作岗位并不相同,并且工作的时间段、工作地点也并不一致,入职时间也有差异,因此以上二人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

证人杨**证言证实的原告工作时间及工资构成,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杨**作为项目经理需在考勤汇总表签名,其证实自己签名的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人张**、张**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津隽**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薪酬及加班费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夜班津贴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支付,但被告也已足额支付。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懂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强调的是技术和熟练程度相同,上述范围过于宽泛,因此入职时间、工作能力、职务、级别等均会对福利有不同影响,不能一概而论。另外仲裁中被告提供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薪酬及加班费、夜班津贴,不存在举证责任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合同起止时间等;2、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3、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结构及具体数额;4、薪酬福利制度,证明工资结构;5、培训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参加制度培训并知晓和接受相关制度规定;6、考勤制度,证明原告工作和休息时间;7、辞职申请书,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8、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再无任何劳动争议;9、职工休息室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有休息,并且被告提供休息场所。

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没有异议;2、不予认可。值班时间全部是白班时间而没有夜班,与实际不符,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缺勤9天,实际原告一天也未休息,存在记载错误。两个表时间记载不一致,对真实性无法确认;3、不予认可,不是被告发放工资时使用的原始账簿,其中的加班费缺少具体加班内容、计算依据和记载凭证予以说明和证实,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被告从未明确过原告工资中有基本工资,原告工资计发标准除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外,其他只有被告发送给杨**等被告所属部门和项目经理的岗位工资标准;4、不予认可,该制度从未向原告公布过,原告也未曾见到公示过,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仅有月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原告日常工作时间每天超过8小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都没有休息,被告没有发放过任何加班费,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与该制度不符;5、原告从来不知道,因被告从未公布、公示过,原告更没有参加过被告任何形式的各项制度培训;6、不予认可,考勤制度显示7-19点、19点-7点值班,午、晚分别每次用餐两个小时,该制度和开始执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原告是2012年6月8日入职,执行的是考勤制度是2010年3月1日的考勤实施细则,执行的是用餐时间1小时的规定。按实际,安全员的用餐时间,上班后为午、晚两次,每次一般仅用三、四十分钟,被告没有专门安排和设置安全员的餐后休息地点和设施,原告用餐时间每次不可能占用2小时,安全员夜间值班,被告更本没有安排用餐;7、原告是按照被告的相应经办管理人员要求书写的具体内容而书写的;8、协议并未说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被告有意规避法律。实际上,因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等安全员的加班费,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无任何劳动争议”专指解除同被告的劳动关系无争议,不包括其他劳动争议;9、不予认可。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及拍摄场所,所拍摄的地址与原告休息的地点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1、5、7、8、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其他证据材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原告已签字确认或以知晓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从事安全员工作,劳动报酬:工资以人民币形式委托银行按月发放,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每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为早7点至晚7点和晚7点至早7点,每周轮换,周日中午一点倒班,有吃饭和休息时间。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自2012年4月份开始工资中有绩效工资150元,2013年4月份开始工资为2200元+绩效工资200元。原告实发工资情况:2013年3月工资2184元、2013年4-7月每月工资2400元、8月工资2340元、9每月工资2380元、10-12月每月工资2400元;2014年1月工资2340元、2月工资2998.7元、3月工资2052.67元、4月工资2075元、5-6月工资每月2490元、7月工资2540元、8月工资2490元、9月工资2470元、10月工资2368.33元、11月工资2333.33元、12月工资2530元;2015年1月工资25650、2月工资2973.45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劳动争议。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7月30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差额312元,2014年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费补贴差额135元,两项合计447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第1项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但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的应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抗辩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应对申请仲裁前两年工资支付与否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两年即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原告申请仲裁日期)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应对2013年5月之前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在2013年5月以前被告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被告提交的原告两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已经原告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亦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自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18日的延时加班费,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不应超过166.64小时。而原告每月工作时间:早7点至晚7点和晚7点至早7点,每周轮换,周日中午一点倒班,为360小时,但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白班应有吃饭和休息的时间,夜班应有休息的时间,被告也给原告提供有休息场所,每班的工作时间应酌情扣除吃饭和休息时间3个小时,原告每月工作时间应为270小时,超过综合工时的工作时间103.36小时,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103.36小时的延时加班费。经计算: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为: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1500÷21.75÷8×103.36×1.5×11=14702.07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18日:1680÷21.75÷8×103.36×1.5×11=16466.32元,以上共计31168.39元。但依照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外的工资,应作为被告每月已支付给原告的延时加班费(经计算为18941.48元),应从31168.39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12226.91元。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上述期间有: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有10天法定节假日,2014年4至2015年3月17日有11天法定节假日,共计21天,按照原告的工作时间,计算10.5天。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据此,原告10.5天法定节假日工资应为: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1500÷21.75×3×5=1034.48元,2014年4至2015年3月12日:1680÷21.75×3×5.5=1274.48元,合计2308.96元。

因原告的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不存在双休日加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差额312元、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35元,合计447元及被告返还原告在职期间所签劳动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12226.91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308.96元,合计14535.8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差额312元、2014年-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35元,合计447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