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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天津**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天津**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津**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我大学毕业后多年找不到工作,看到了被告发布的网络工程师实训教学、并保证毕业后就职大中型国企机会的招聘信息。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就业协议》一份,被告在协议中承诺:毕业合格学生百分之百安排就业,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经济及其他损失。同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保证就业单位是大中型国企(国家电网),岗位是网络工程师,工资每月3500元-5000元。当时我觉得被告承诺的条件较好才签订了上述协议,并通过“宜信”的助学贷款交纳了学费16800元。五个月培训下来,我依照被告的规定属于完全合格,但被告没有依约为我安排大中型国企的工作,使我既损失了16800元培训费又耽误了五个月的时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因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并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违约返还我学费1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培训学校辩称,原告办理助学贷款后,在我处交纳了16800元的费用是培训费。原告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在我校进行了相关的技能培训,现培训过程已完全结束,对培训费我们不予退还。我们在原告完成培训后积极主动地为原告安排了多份工作,但是原告均没有接受。2015年5月中下旬,我校负责就业推荐的老师与原告沟通时,原告说家中有亲人去世,暂时不需要安排就业,后我们之间没有再进行沟通,我方就直接收到了法院传票。依据就业协议的相关内容,我校始终都在依约履行,无任何违约,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赔偿违约金15000元,我们也不知道15000元是原告如何计算的。鉴于上述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就业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乙方在甲方学习网络工程师相关课程,甲方为乙方提供就业机会及就业相关服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为: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良好的学习条件,严格实施教学计划和教学管理,保证高水平的教学质量,并落实严格、科学的学生教育管理工作,保证毕业学员具备“国家网络工程师IT工程师”就业能力;甲方有权将网络工程师实训相关课程分为五个月进行教授,甲方须在乙方学完全部课程且考试合格后,为乙方安排就业;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学习情况,并对乙方进行职业化管理,严格监管上课考勤及各项日常纪律;甲方须对乙方进行IT技术培养,培养内容包括国家网络工程师技术或互联网营销工程师技术的实战操,作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就业岗位;甲方须对毕业合格学生负责100%安排就业,即:甲方为乙方联系就业企业,乙方与企业达成一致,正式上岗,方可视为甲方安排就业工作完成。乙方在成功就业后,甲方对乙方仍提供终身就业服务;由于以下因素导致甲方承诺的就业未实现的,不视为甲方违约或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未学完甲方规定的全部课程或考试不及格;(2)由于学生个人的原因(包括生病、移民、在校期间严重违反学生管理规定等);(3)非甲方原因(洪水、地震、社会疾病等不可抗因素)引起的无法就业或不能就业的;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填写就业表格和简历,并为其提供就业指导;甲方有权依照优秀毕业生优先推荐就业的原则,对品学兼优的毕业生优先推荐就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为:乙方在学完全部课程并通过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享受甲方提供的就业机会;甲方根据乙方的学习情况和自身条件为乙方推荐就业,乙方不得拒绝甲方推荐的合理的就业机会。协议解除和违约责任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如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学习、乙方拒不配合甲方工作或乙方指定具体工作或单位,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到甲方联系的企业上岗,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完毕安排就业的责任,本协议自动解除;违约方应承担因为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及其他损失。该协议补充条款约定:1、协议第一、5条与协议解除第三条,以第一、5为准,享终身保证就业;2、就业单位:大中型国企(国家电网);3、福利待遇:入职薪资3500-5000(月),五险一金,双休;4、工作岗位:网络工程师;5、工作地点:天津、大港。上述协议及补充条款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宜信普惠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企合宜学贷),双方约定借款详细用途为培训费用;借款本金数额为16800元。2014年12月1日,上述案外人将16800元以培训费的名义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处。自2014年11月9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培训,直至2015年4月底培训结束,但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安排考试。原告培训结束后,被告依照原告的培训情况等曾为原告安排面试,2015年5月原告曾因个人原因要求被告暂停为其安排工作,后双方未再取得联系,原告至今未能就业。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庭审中,被告承诺将尽快为原告安排考试,同时还表示可以按照原告的个人情况继续为其安排就业机会。原告亦表示同意参加被告安排的考试,并同意按被告承诺的标准由被告为其安排工作。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提供培训及就业机会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就业协议》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通过学贷方式向被告交付培训费16800元后,被告已如约为原告提供了相关教学培训服务,且双方对于退还培训费一事并无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及补充条款仍在履行中,且原、被告亦当庭表示,可以依照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排考试和继续提供就业的服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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