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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李开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开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在天津**康医院食堂发生争执,双方身体接触中,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左侧股骨胫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015年5月,天津**民法院曾对被告赔偿原告事宜作出判决。但当时因原告未取钢板,故没有做伤残鉴定,现原告已于2015年9月再次住院取出钢板,故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13.30元、营养费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525元、误工费28964.1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99元,共计124538.44元的50%即62269.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开跃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票据应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依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因为没有家政公司的票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退休,没有工作能力了,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天**康医院食堂的雇员,被告原系为该院食堂维修设备的维修人员。2014年8月12日上午,原告与该食堂一女同事在食堂楼道内闲谈,被告走近后也参与其二人谈话中,在谈话不愉快时,原告抬脚踢被告,在第一次没有踢到被告后,原告再次抬脚踢被告时,双方在接触过程中,原告倒地,致使原告摔伤,原告被送往天津**心医院救治,该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结果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曾于2014年来院起诉,本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5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等。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因治疗其伤情再次产生医疗费11705.30元,其中在天津**心医院住院产生费用11243.30元,住院日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5日,共计8天。根据2016年2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出具的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59.6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天津**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股骨颈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天津**定中心(2015)误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经综合评定原告误工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3180元、检查费127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庭审中,原告按照营养期180日的鉴定意见,在扣除上次判决支持的营养天数后,本次诉讼主张营养期133天,每天25元,共计3325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焦**出具的护理证明及其身份证明,拟证明自2015年9月7日起(住院期间)焦**护理田**7天,每天175元(含5元床费),共计1225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由张**进行护理,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日期150天,减去上次判决支持的护理天数70天,再减去焦**护理天数7天,按照护理人员张**日工资1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7300元,本次护理费共计主张8525元。原告主张误工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7日(定残前一日),共330天,按照月工资190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964.14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计算得出630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具体对于医疗费11705.30元,因该费用确系用于治疗原告伤情并有票据为凭,且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325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180日的鉴定意见,其主张数额较为合理,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护理期为15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病情确需进行护理,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聘请护工焦小晶护理费1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护理天数为73天,并无不当,但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张**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天津**民法院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中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计算,计6676元,故原告护理费共计79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安**院食堂的雇员,事故就发生在安**院食堂内,原告退休后在外另行工作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如原、被告未发生事故,原告在食堂工作应是一种持续的状态。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1759.66元据算至自定残前一日共330天总计19356.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其就医时间均不对应,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鉴定费3180元及检查费127元系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且有专用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金630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开跃赔偿原告田**医疗费117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325元、护理费7901元、误工费19356.26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80元及检查费127元共计114006.56的50%,即57003.28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原告田**承担54元,被告李**承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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