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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郭**、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的法定代理人商博韬、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郭**,被上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5日18时43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郭**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辽C×××××号飞肯牌两轮摩托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江里22栋北侧通道由西向东行驶,遇行人商**由北向南横过西江里22栋北侧通道,郭**因发现情况晚,其车辆前部与商**身体接触,造成郭**、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商**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经诊断,商**的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肘、左*、右胸壁皮肤擦挫伤。商**支付医疗费25536元。另查明,辽C×××××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张**,实际所有人是郭**,该车是郭**从张**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郭**是我爱我家公司职工,郭**在带顾客看房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郭**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商**现金3000元。现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郭**、我爱我家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553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28536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郭**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商**的损失应当由郭**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双方当事人对郭**系我爱我家公司职工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范**、桑××证言可以证实,郭**经其所在店长范**许可带领客户看房,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郭**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我爱我家公司认为郭**不属于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事故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车辆所有人郭**应当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文中的投保义务人是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本案投保义务人与实际驾驶人均为郭**,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为郭**。超出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我爱我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主张的医疗费25536元,提供了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能够证实商**损失的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住院20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交通费1000元,根据商**的伤情及就医、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400元;扣除被告郭**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赔偿7400元;二、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医疗费1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17536元;三、驳回原告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郭**负担65元,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郭**、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爱我家公司和郭**就商**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郭**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商**不要求郭**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求我爱我家公司就商**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获得支持。郭**无证驾驶未检车辆,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我爱我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同意与我爱我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我爱我家公司辩称,同意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同意我爱我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郭**驾驶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郭**作为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原审法院判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商**的合理损失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爱我家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商**上诉主张我爱我家公司作为雇主应就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商**关于郭**就我爱我家公司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郭**和我爱我家公司均表示同意,本院亦认为该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0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06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郭**就(2015)滨塘民初字第10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元,被上诉人郭**负担65元,被上诉人郭**、被**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共同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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