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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伟峰与天津和**有限公司、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伟*与被告天津和**有限公司、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冉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5月起向原告提出为其在中惠熙元建设项目工地供应馒头,原告按被告要求每日提供足量的馒头直至2013年12月,共计馒头款14800元。之后,二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购买馒头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许**于2014年11月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金杯牌面包车交付原告作为付款的保证,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馒头款。原、被告之间关于购买馒头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关义务。由于二被告至今迟迟不能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馒头采购款人民币14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二被告提供的质押物(津A×××××金杯牌面包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各项费用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有任**署名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馒头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认可所购馒头款共计14800元以及第二被告名下面包车一部作为还款的保证质押于原告手里;

证据2、往来收据若干页,证明被告接受原告所供应的馒头并出具的供货证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所欠馒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该车以抵押的方式由被告交给原告,因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是按不动产进行管理的,应以登记为有效的质押条件,未经登记质押无效。原告占有该车,具有非法性。原告证据也不能证实具体的欠款数额。原告的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从公平的角度考虑被告所有的机动车已经被原告使用一年之久,原告使用该车一年车辆应有折旧对被告也会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诉请均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所有权证,证明被原告擅自开走的机动车为被告许**所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不对任**的签名的真伪申请鉴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见违法与不实之处,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期七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5%的利率标准和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须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逾期后仍按月5%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签约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将其在农业银行02×××45账户中的130万元转入被告公司名下在中**行的27×××54账户中。诉讼期间,被告未有还款行为。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10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明确了质押合同为要式合同,如果当事人采取口头形式订立质押合同那个,该质押合同无效。

质权合同的订立是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质权合同是设立质权的基础关系。因此如果要设定质权,必须通过缔结质权合同的方式完成

原告主张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但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也不能证明对方已经接受的,不宜依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成立。

《物权法》第21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借款协议内容于法无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130万元,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还款,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不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限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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