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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邢**、被告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前基础差,导致婚后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4年1月3日分居至今,分居后婚房便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的父母所居住,更加证明了原、被告的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结婚登记前到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都是没有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自2014年1月3日分居至今。被告对分居时间予以认可。

另查,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5)南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应认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和睦,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相互包容,营造完美的家庭生活。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未到达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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