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泽**限公司与张**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泽**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7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2005年9月8日入职原告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06年6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2009年3月1日双方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电工,工作地点为车间内。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工作调动通知单》,决定自2015年6月1日起将被告调往花王车间从事电工岗位工作。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工作调动通知异议书》,要求原告公司同意其提出的工资待遇、档案关系、福利待遇方面的三项条件,才同意调往花王车间。同日,原告公司下发了《张**工作调动约定事项》,对被告提出的三项条件予以答复,被告在该文件上签署:“工作调动约定事项中的工资待遇比泽希矿产现工资低,属于降薪调动,本人不同意此工资,更不同意此调动。”2015年6月2日原告下发《到岗通知》,要求被告即日起到花王车间报到,如不到岗按旷工处理。被告不同意调岗,未到花王车间工作。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15年6月2日、6月3日在原告单位报警,警方出面予以调解。2015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2015年6月2日-6月4日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其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又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7月2日刊登报纸公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故于2015年6月13日向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8月20日该委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528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600元,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工资685.06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依法起诉。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1.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80元;

2.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公司管理制度为《员工奖惩管理制度》:“5.6.5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可不预先告知本人予以辞退:E、自制度学习之日起连续旷工3天或年度内累计旷工达3天以上者。”该制度被告确认学习知悉;

3.2015年6月1日-6月5日期间有工作日5天,原告未发放被告该期间工资;

4.原告公司工资发放为下发薪制,计薪周期为21.75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被告赔偿金596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2015年6月2日、6月3日在原告单位报警,试图与原告磋商解决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2日、3日均到原告单位,并未旷工,尽管被告未到原告要求的花王车间工作,但系因原告单方做出调岗行为,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仍处于协商阶段,被告并非无故不到花王车间岗位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6月2日-6月4日未到花王车间报到,连续旷工3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的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应依法给付被告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之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年零四个月,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以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7年不满7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应给付被告赔偿金2980元/月×(3+7)×2倍=59600元,原告主张不予给付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工资685.06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2015年6月5日离职,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被告2015年6月1日-6月5日期间旷工,故依法应予以给付被告该期间工资2980元/21.75天*5天=685.06元;原告主张不予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天津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600元、2015年6月工资685.0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泽**限公司负担。

天津泽**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就调整工作岗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且在继续协调中,故被上诉人未到新调整的工作岗位报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显然系违法解除。原判决依据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