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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四**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四**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津市**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无需对被申请人承担给付混凝土货款的主张。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再审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公章并非再审申请人所有,再审申请人并非真实的合同当事人,不应对被申请人承担给付混凝土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再审申请人请求对该案买卖合同所用印章与再审申请人单位的印章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称:原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充分的证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天津市**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现天津市**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所涉合同的公章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公章,天津市**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天津市**有限公司关于对本案买卖合同所用印章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予。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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