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7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4日22时10分,李**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因遇突发情况处置不当,车辆右侧前部与行人王**的身体相撞,造成津D×××××号小客车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天**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经诊断伤情为:1、颅底骨折;2、右侧眶内壁骨折;3、右胸壁软组织挫伤;4、右髋、右膝、右踝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424元。

另查,津D×××××号车系李**所有,事故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为王**支付医疗费24939.11元,给付王**现金3600元。

王**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2027元,要求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李**和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承担赔偿责任。王**主张的医疗费1427元,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属于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主张的护理费8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00元予以支持,非住院期间,因王**提供的病历及医嘱,均不能证实生活不能自理,故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王**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王**伤情系骨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提供的医疗部门的休假条非连续性,根据王**伤情酌情给付三个月误工费,王**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故原审法院参照本市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给付三个月误工费,计算公式为87868元/年÷12个月×3个月=219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王**伤情及住、出院、复查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损失均由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李**的给付款王**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967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794元;二、原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3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根据王**提供的道路货物从业资格证认定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误工费错误。另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确定营养费的标准和期限,认定的营养费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误工费和营养费。

被上诉人王**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提供的道路货物从业资格证、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据认定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法院误工损失的判决结果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虽为酌情确定的营养费,但并非没有事实依据。因被上诉人王**住院24天,且结合其伤情,原审法院确定的营养费数额适当,依法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