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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天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市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9月6日16时10分,张**驾驶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架桥下遇前方车辆向左躲闪,未及时发现情况撞前方高**骑电动自行车驮带着吴**,造成两车损坏,高**及其车乘车人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证据2、天津**大港医院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建休7天。

证据3、天津**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6.2元。

证据4、门诊病历手册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是天津**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从事公司的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张**是其单位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其单位职务行为,且张**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利建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6时10分,张**驾驶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架桥下遇前方车辆向左躲闪,未及时发现情况撞前方高**骑电动自行车驮带着吴**,造成两车损坏,高**及其乘车人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张**驾驶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大港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花费医疗费136.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大港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驾驶的机动车与高**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张**应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系驾驶利建公司的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利建公司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36.2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36.2元。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36.2元。

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13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张**、被告利建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6.2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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