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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杜**、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此外无其他休息时间。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从未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调休。截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加班工资30000元。原告曾要求其支付,被告不予理会,现不服裁决,诉请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12小时,其所诉加班工资包括自2012年6月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仲裁申请书、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2016)第3号《仲裁决定书》及津丽劳人仲不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工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操作工。

三、户卡、原告银行账户活期明细查询记录,拟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入职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一、《临时用工协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于2015年10月29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辞职。

二、照片,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休息的地方。

三、被告2014年、2015年的工资台账,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以及工资构成中的”加班补助”非针对固定的加班时间发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可《临时用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以此证明入职时间。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工资台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所列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不正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卡、户卡无异议。认可原告银行账户活期明细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在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之前,原、被告曾存在终止过的劳动关系,因此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所载日期系签订协议的时间,工资台账系被告单方制作,该两份证据不能排除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与签订协议时间不一致、被告未完全提供工资台账的可能,现原告提供的银行活期账户查询明细显示2013年7月被告已为原告转款,金额基本相同、付款时间基本固定,符合工资支付的特点,从而印证了双方早于协议签订前即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称曾有终止的劳动关系并无证据佐证,因此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对其主张原告于2014年入职并无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中所列月工资构成包含加班补助项目和数额并无异议,本院确认此证据中的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未就该证据拍摄的时间、地点等进一步举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入职被告处,系实验室操作员。双方曾于2014年2月24日、2015年3月1日先后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提供免费的饮食、宿舍,以及原告所在岗位为操作岗、聘用期限、原告的岗位工作安排、原、被告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变更、解除、终止协议的条件等内容。

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补助500元等项目。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

原告曾向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定字(2016)第3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庭说明理由”为由,决定按撤回申请处理。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申诉,该委当日作出津丽劳人仲不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未予受理。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双方就原告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名册,被告录用原告,双方由此建立劳动关系,就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主张曾与原告存在终止过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证据佐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2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一节,原、被告的《临时用工协议》未约定原告岗位工作时间,被告认可即使偶有加班均以每月固定加班补助支付,原告认可加班补助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以来按此加班费的给付方式执行,原告并无异议,此种给付是当事人自愿形成合意的结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亦无证据佐证被告所支付的加班费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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