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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张**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找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将1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也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该笔借款于2014年1月15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还款,但被告提出与原告和解,故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延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份;

2、网银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

3、结婚证复印件1份;

4、胡*之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之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署名“张**”之人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张**向蔡*借人民币(100000)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1月15日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延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返还原告蔡*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支付原告蔡*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蔡*自2014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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