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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XXX(德国籍)系同居关系。2015年6月底,被告人刘**通过被害人的个人邮箱,发现了被害人的部分个人隐私资料并拷贝。同年7月4日至16日,被告人刘**通过电子邮件及短信以公布该隐私资料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20万元,否则将该隐私资料发送到德国商社、中国和德**使馆、被害人工作单位的网站及其朋友的邮箱。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警员于同年7月16日将被告人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且有被害人的护照资料,被害人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刘**的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提交的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交的被告人刘**的个人资料、向其索要20万元的情况说明、短信及邮件内容,被告人刘**的保证书,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的谅解书;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XXX(德国籍)的陈述;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因情感问题,使用威胁方法,向被害人强行索要2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刘**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未损失财物,也自愿谅解被告人刘**,故对被告人刘**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基于与被害人同居关系期间,被害人对其造成的感情伤害原因,才采取了不当的方式,造成犯罪,故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犯罪属未遂,归案后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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