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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浩鑫**有限公司与江苏建**限公司、江苏建**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浩鑫**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浩瀚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浩鑫**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塘沽区,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施工升降机三台租赁给被告天津分公司承建施工的“御澜名邸”项目使用,租金为每台每月人民币150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支付租金总额的60%,剩余租金于设备出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天津分公司使用,2013年9月25日,被告天津分公司使用完毕后,原告将器械全部清场;原、被告天津分公司双方于同日签署设备(电梯)租赁总结算单,双方一致确认租赁费总发生额为人民币580000元,被告天津分公司已给付租赁费374000元,尚欠租赁费206000元,现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另外,被告建兴集团系被告天津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债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206000元,并以20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租赁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偿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天津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合同约定了设备数量、单价、租赁费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

2、设备(电梯)租赁总结算单、对账单,证明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间共产生租赁费人民币535000元及设备进出场费45000元,共计人民币580000元,被告天津分公司已向原告付款人民币374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06000元;

3、从工商管理机关的网站上下载的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证明二被告主体情况以及二被告的关系;

4、对账单,证明已扣除春节报停的30天租赁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天津分公司)向乙方(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3台,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台15000元,支付期限为每月支付月租金总额的60%,余款设备出场后三个月付清,项目名称为御澜名邸项目工程,租赁期限自2012年至2013年5月1日(暂定);甲方承担全部进出场费45000元,设备进场检测合格后支付50%,剩余50%至设备出场时付清;机械操作和维修人员工资由乙方支付;甲方违约责任为因甲方延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同年7月24日原告将租赁物交由被告天津分公司使用,2013年9月25日租赁物退场,扣除天津分公司截至2013年9月25日已给付372000元,再扣除原告应负担的人员工资2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06000元。

另查,被告天津分公司系被告建兴集团的分公司,已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由被告天津分公司使用,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天津分公司仅给付部分租赁费用,其余租赁费用拖欠至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天津分公司负有给付所欠原告租赁费用和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与合同关于尾款给付期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分公司系被告建**团的分支机构,建**团对被告天津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建兴建工**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浩鑫**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0600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0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租赁费用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建兴建**限公司在被告江苏建兴建**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江**有限公司对此负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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