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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泽**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泽**限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泽**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电工,工作地点为车间,原告可根据生产管理需要对被告进行调动。2015年,原告对公司资源进行整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技术工种在公司范围内重新调配,经过工会讨论一致通过,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的工作调动通知单,将被告从泽希车间调至花王车间,工作岗位、工资构成保持不变,被告签收后,对工资待遇、档案关系等问题提出异议,原告按照被告意愿进行了回复,至此,被告应当按通知内容到花王车间报道,但直至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即期到岗通知书,并声明如被告仍不到岗,则依法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被告对通知予以签收后,仍未到岗报到,应按旷工处理。原告的规章制度里明确规定,连续或累计旷工三天者,原告可予以开除,因此2015年6月5日,原告依法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相关证明。原告不服天津市滨海新**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528号仲裁裁决书,故依法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9600元及2015年6月的工资685.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52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2006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电修岗位,原告可以根据生产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2007年6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不变,2007年12月1日劳动合同续签,2008年6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电工,工作地点在车间内;

3.泽**司工会工作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经过工会讨论通过,决定对公司的人力资源进行整合;

4.工作调动通知单,证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依法将被告从泽希车间调往花王车间工作,岗位依然是电工,被告予以签收;

被告辩称

5.工作调动通知异议书,证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工作调动异议申请,仅对工资待遇、档案关系、福利待遇等问题提出异议;

6.张**工作调动约定事项,证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针对被告的异议提出解决方案,被告对该约定事项已经知悉并签收;

7.到岗通知,证明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到岗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6月2日起到花王车间报到,如不到岗将按旷工处理;

8.泽**司工会工作会议纪要,证明工会根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通过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证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依法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10.快递单、报纸公告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11.薪资管理制度,证明公司制度中明确规定员工的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岗位津贴加司龄加绩效奖金,原告对被告调岗后工资的制订未违反该制度;

12.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证明公司制度中明确规定连续或累计旷工3天以上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公司可不预先通知可以辞退;

13.各部门人事类管理制度学习记录,证明原告已依法通过组织学习的方式将公司的薪资管理制度及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告知给被告,被告学习后已经签字,其对该制度是知悉的;

14.动力部考勤表打印件,证明2015年6月被告并未到岗参加工作;

15.燃气用户委托服务管理协议、塘沽**公司工商站调压系统检查记录,证明花王车间涉及到与燃气管道有关的设备维修保养均有专业的塘沽**公司来进行,不需要被告参与维修,所以将被告调至花王车间后,被告的工作内容还是低压电工的操作范围内。

被告张**辩称,原告将被告调岗后被告薪资待遇降低,且两个车间工艺流程不同,被告不同意调岗,原告调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一直在原岗位工作,2015年6月2日、6月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报警解决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事宜,被告不存在旷工,故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被告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5日,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应予给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如下:

1.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52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59600元及2015年6月工资685.06元;

2.通话记录,证明从2015年5月29日至6月5日,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6月2日、3日被告曾报警,警方对双方劳动争议进行过调解,被告没有同意原告调岗;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附件《特种作业目录》,证明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原告非法调岗;

4.到岗通知,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调动工作岗位;

5.《电器作业安全技术》,证明原告非法调岗;

6.报纸公告,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7.被告工资卡账户明细及两个月的现金发放工资条,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5年9月8日入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06年6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2009年3月1日双方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电工,工作地点为车间内。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工作调动通知单》,决定自2015年6月1日起将被告调往花王车间从事电工岗位工作。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工作调动通知异议书》,要求原告公司同意其提出的工资待遇、档案关系、福利待遇方面的三项条件,才同意调往花王车间。同日,原告公司下发了《张**工作调动约定事项》,对被告提出的三项条件予以答复,被告在该文件上签署:“工作调动约定事项中的工资待遇比泽希矿产现工资低,属于降薪调动,本人不同意此工资,更不同意此调动。”2015年6月2日原告下发《到岗通知》,要求被告即日起到花王车间报到,如不到岗按旷工处理。被告不同意调岗,未到花王车间工作。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15年6月2日、6月3日在原告单位报警,警方出面予以调解。2015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2015年6月2日-6月4日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其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又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7月2日刊登报纸公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故于2015年6月13日向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8月20日该委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528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600元,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工资685.06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依法起诉。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1.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80元;

2.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公司管理制度为《员工奖惩管理制度》:“5.6.5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可不预先告知本人予以辞退:E、自制度学习之日起连续旷工3天或年度内累计旷工达3天以上者。”该制度被告确认学习知悉;

3.2015年6月1日-6月5日期间有工作日5天,原告未发放被告该期间工资;

4.原告公司工资发放为下发薪制,计薪周期为21.75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作调动通知单、工作调动通知异议书、张**工作调动约定事项、到岗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被告赔偿金596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2015年6月2日、6月3日在原告单位报警,试图与原告磋商解决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2日、3日均到原告单位,并未旷工,尽管被告未到原告要求的花王车间工作,但系因原告单方做出调岗行为,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仍处于协商阶段,被告并非无故不到花王车间岗位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6月2日-6月4日未到花王车间报到,连续旷工3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的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应依法给付被告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之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年零四个月,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以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7年不满7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应给付被告赔偿金2980元/月×(3+7)×2倍=59600元,原告主张不予给付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工资685.06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2015年6月5日离职,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被告2015年6月1日-6月5日期间旷工,故依法应予以给付被告该期间工资2980元/21.75天*5天=685.06元;原告主张不予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600元、2015年6月工资685.0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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