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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采购342个TURCK品牌接近开关的购销合同条款规定“在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交货期为2015年6月10日前,并明确规定了购销产品的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信息。原告依据合同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定金80802元开始履行该合同。在合同执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交货进度。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单方面终止合同,并退回了原告之前所付定金,合计金额80802元,但是拒绝原告提出的要求双倍返还合同定金作为被告单方面取消合同的赔偿要求。被告的单方面毁约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公司的采购需求,耽误了将近1个半月的时间,造成了原告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交货,极大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双倍定金共计808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双方已经签字;

证据2、5月8日、25日、26日三份要求被告尽快供货的通知;

证据3、被告在7月7日向原告发出的函件,要求取消合同;

证据4、原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分两笔78672元、2130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7月25日收到被告取消合同后的退款80802元;

证据5、2015年3月25日被告提交的传真函件,内容为取消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祥**限公司辩称,被告支付的30%预付款不属于定金,不承担双倍返还义务;被告与原告不是第一次合作,先行给付的都是预付款,不是定金;本案合同取消后,双方沟通过赔偿事宜,因为最终没有达成协议,所以原告起诉。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抗辩意见,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工作人员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取消合同后谈判赔偿情况;

证据2、合同取消协议、说明函,证明双方初始对取消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最终原告没有签字;

证据3、取消协议书,证明最终以预付款形式确认。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证据2、3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3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TURCK牌接近开关的电子配件,总价款269340元;交货期为2015年6月10前交货;付款方式为30%预付,余款发货前付清;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定货时预付30%定金,余款发货前付清;在付款说明栏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交货超过45天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若原告晚付款超过到货通知单时间45天以上,合同预付款不予退还;被告因厂商原因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供货时,被告在两周以内必须通知原告,被告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后,方有权取消合同,并及时退还给需方所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分两笔78672元、2130元向被告支付货款的30%,即80802元,在付款摘要内分别注明“合同号S××××3定金补充款”、“天津市远大润通合同定金”。原告于2015年5月8日、5月25日、6月2日先后向被告发出要求尽快供货的通知。2015年5月26日,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发出“合同(合同号S××××3)取消协议”,明确表示无法供货,并承诺愿意承担5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原告收到函件后,未予回复。2015年7月29日,被告通过转账发式退还原告8080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合同、供货通知、付款凭证、取消协议函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S××××3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关于定金的约定是否成立以及定金罚则的适用。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合同就总货款30%有多种不同表述,但在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定货时预付30%定金,且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付款时在付款摘要内注明“合同号S××××3定金补充款”、“天津市远大润通合同定金”,应视为定金约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因厂商原因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供货时,被告在两周以内必须通知原告,被告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后方有权取消合同,故,被告虽在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发出“合同取消协议”,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周以内”,但未能征得原告同意,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定金的数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主合同总价款为269340元,20%定金额为53868元,双倍定金额为107736元,鉴于被告已返还定金80802元,尚需返还差额部分26934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祥**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定金2693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607元,其余121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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